(2017)粤197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赖小明、罗剑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明,罗剑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小明,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住信宜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辩护人唐新生、傅品权,均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剑文,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初中文化,住信宜市。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6日被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小明、罗剑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小明及其辩护人唐新生、傅品权,被告人罗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期间,黄某(另案判决)为向被害人林某1追讨债务,经被告人赖小明介绍找到谭某(另案判决),并指使赖小明、谭某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要将林某1带回茂名市。谭某即纠集被告人罗剑文和流某、阿猫、阿某、小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广东省信宜市驾车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跟踪林某1,伺机实施控制。同年7月3日14时许,谭某、罗剑文、流某、阿猫、阿某等人驾驶一辆奥德赛商务车通过事先在林某1的凯美瑞车下安装的追踪器,跟踪林某1去至虎门镇东风加油站,待林某1加完油上车准备离开时,强行将林某1拉扯到凯美瑞车的后排座,期间,还对林实施殴打并用手铐铐住林。后谭某、罗剑文等人驾车将林某1带至茂名市,由谭某通过赖小明传话给黄某,要求黄拿钱过来才将林某1交给其处理,但未获黄的回复。当日22时许,黄某一直没有出现,罗剑文等人遂将林某1释放。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9月26日15时许,信宜市警方在该市东镇镇新里二路路边将赖小明抓获,随后又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而处于监视居住期间的罗剑文传唤至信宜市公安局东镇派出所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赖小明、罗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盛某、张某、何某、陈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调取监控录像清单,调取借据清单,被告人赖小明、罗剑文及同案人谭某、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小明、罗剑文为追索债务结伙控制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赖小明、罗剑文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剑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剑文被纠集后积极参与作案,直接动手拘禁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小明未动手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起介绍、传话作用,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赖小明归案之初虽不认罪,但稳定供述黄某找他去东莞把欠钱的人带回信宜,他不想做,黄让他找个人,他就推荐了谭某,并称案发前他和黄某、谭某一起吃了两次饭,黄在第一次吃饭时给了谭一张欠条,在第二次吃饭时给了谭作案经费,且吃饭期间黄有公开讲不管用什么方法,带林某1回茂名就行。后在检察及庭审阶段亦承认其有参与非法拘禁,表示认罪;同案人谭某证实赖小明介绍他帮黄老板带林某1回茂名,并称抓到人后其是跟赖小明联系的;同案人罗剑文证实案发后听赖某说赖小明有为黄某介绍谭某,其才知道赖小明有参与此事,其跟赖小明打电话,赖小明说老板黄某已经在处理这个事情了;证人李某证实黄某有指使赖小明、谭某,还多次和赖小明、谭某通话讲带林某1回信宜的事情,并称赖小明系介绍谭某给黄某,并在黄和谭之间传话;证人赖某证实听赖小明说是黄某找赖小明,赖小明只是帮黄介绍一下。综上可见,被告人赖小明明知黄某欲行非法控制他人之违法犯罪之事,仍接受黄某的指使并为黄找来谭某且进行共谋的行为即表明其已和同案人之间达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参与了共同犯罪;赖小明虽没有直接动手实施非法拘禁林某1的实行行为,其在当场目击黄某给谭某借条、作案经费及明知谭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情况下亦没有阻止同案人及犯罪结果的发生,还从中在谭某和黄某之间进行传话,构成了非法拘禁罪的共犯。此外,依据法律规定,针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一般公民的非法拘禁罪对拘禁行为是没有时间限制的,即一般公民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时间持续的长短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响量刑。同时,一般公民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殴打、侮辱行为亦只是该罪的加重情节,并非该罪的入罪标准。因此,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拘禁林某1的时间较短,未达入罪条件,只是因使用暴力手段才构成非法拘禁罪,而被告人赖小明并未参与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赖小明只是被黄某指使及其传话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赖小明系初犯,其在作案中系协助行为,认罪等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林某1指证被告人罗某、谭某有殴打他,其在案发后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寰枢椎半脱位、皮肤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脑震荡、颈椎扭伤和劳损(十字韧带拉伤),臂丛神经损伤(左、牵拉伤);证人李某证实其在案发后见谭某时听谭讲打了林某1及用手铐铐住林某1的事情;证人陈某证实案发后他接到林某1电话称被人绑架了,被打了,后看到林某1被人背来酒店,林表情痛苦,手脚有淤青;证人盛某、张某亦证实看到林某1被推、拉、赛进车内及林挣扎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罗剑文等人有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罗剑文当庭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剑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