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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金友忠与金友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友明,金友忠,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友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金友明因与被上诉人金友忠、原审被告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定于2017年5月19日上午9:00时在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第十一法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按照上诉人金友明在上诉状上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邮件方式向金友明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邮件因“收件人名址不详且电联无果、电话无人接”被退回本院。本院认为,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开庭传票已经送达,现上诉人金友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金友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上诉人金友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代理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曼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