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长福钢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长福钢管租赁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长福钢管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铁路污水处理厂内。经营者:陈长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贵,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长福钢管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本院要求其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庭审时本院已向其释明未缴纳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符兆敏审判员 全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龙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的;(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