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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张某1,张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93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5日,居民。被告:王某2,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4日,农民。被告:张某1,女,汉族,生于1982年7月8日,农民。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3日,农民。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张某1,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2、张某1夫妻二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被告承诺2016年6月18日归还,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贰拾万元,同时立下借据,张某2提供担保。6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脱,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2、张某1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按约定的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被告张某2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2、张某1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归还,但被告王某2身体有病,一次还不上,只能逐步还钱,被告张某2只是个见证,跟人家没关系,原告不应该把人家告了。被告张某2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2、张某1以其机加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1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月息3%按月清息,还款时间2016年6月18日,借款人:王某2、张某1,担保人:张某2,2015年12月18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另查,被告清偿利息至2016年9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2、张某1向原告王某1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2、张某1予以认可,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2、张某1归还其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自2016年10月起至2016年12月按月利率3%计算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自起诉当月即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的请求,因双方认可利息清至2016年9月份,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6年10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张某2在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某2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1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王某1自2016年10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王某2、张某1、张某2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星审 判 员  陈永辉人民陪审员  刘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