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州泰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揄扬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揄扬服饰有限公司,常州泰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揄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树浦路2086号48幢37号。法定代表人:钮伯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贇,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泰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横街55号。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庆,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揄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揄扬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州泰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36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揄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泰宝公司起诉揄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揄扬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方才收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但是仅隔四天,揄扬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已经收到了钟楼区法院的判决书,钟楼区法院在没有依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判。2、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买卖合同的交付,运送,接受等合同履行行为都发生在揄扬公司的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内,因此泰宝公司应当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钟楼区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二、本案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揄扬公司因与上海青一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有贸易合同,故揄扬公司按照上述合同要求才与泰宝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泰宝公司提供的货物,在含毛量、牢度、色度等标准必须达到样品要求,方有权利收取合同约定的货款。而揄扬公司将泰宝公司提供的货物成品交付上海青一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发现,泰宝公司提供的成品不符合样品的要求,故扣除了揄扬公司174518.25元的货款。由于泰宝公司履行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揄扬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该损失是由泰宝公司违约造成的,故本案中泰宝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泰宝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有效送达了文书,一审中揄扬公司没有到庭,一审法官查看了有关签证信息也询问了邮政部门,投送妥当的前提下进行审判,程序合法有效,2、最高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十八条,本案中双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按照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的管辖地应该在接收货币一方即钟楼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揄扬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451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揄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7日、9月5日,双方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泰宝公司向揄扬公司提供毛料,合同总价款分别为605930元、176384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0天,结算方式为30%定金,出货时付40%货款,余款1个月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泰宝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揄扬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泰宝公司支付货款180000元后,泰宝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揄扬公司开具了65540.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宝公司称该65540.25元货款系本案所涉合同之前所欠货款,故揄扬公司实际支付的本案所涉合同货款为114459.75元,揄扬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月7日支付货款25万元、2016年1月11日支付货款15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货款7048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750480元,扣除65540.25元货款后,实际支付货款为684939.75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泰宝公司共计向揄扬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541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宝公司称因揄扬公司迟迟未付款,故泰宝公司尚有5342元发票至今未向揄扬公司出具,泰宝公司称,截止泰宝公司起诉之日揄扬公司尚欠泰宝公司货款金额为174518.25元(包括未开票金额5342元)。泰宝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泰宝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在泰宝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揄扬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泰宝公司要求揄扬公司承担货款174518.25元的诉讼请求,因泰宝公司称该笔欠款中有5342元是未开具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笔5342元货款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依法支持的货款金额为169176.25元。揄扬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揄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宝公司货款169176.25元及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揄扬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该院减半收取1895.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金额3365.5元(泰宝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揄扬公司负担(泰宝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揄扬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该院不再退还),揄扬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泰宝公司。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揄扬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邮件延误证明一份(原件),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有效送达,程序违法,开完庭之后揄扬公司才收到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和传票;2、购销合同两份(原件),用以证明揄扬公司和泰宝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泰宝公司延期交付而且违约,其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揄扬公司对含毛量(30%)和克重(600克每米)以及交付日期(首付款之后40天)都有明确要求;3、品质检测报告三份(原件),用以证明揄扬公司合同的相对方青一禾有限公司是向日企做外贸的公司,揄扬公司的产品是供给青一禾公司,青一禾有限公司在向日方供货的时日方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揄扬公司产品的含毛量和克重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以此证明泰宝公司供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含毛量和克重的要求;4、合同书一份,扣款通知单一份,客户贷记回单四份,用以证明揄扬公司对青一禾公司违约,该违约是由于泰宝公司造成的,为此揄扬公司被青一禾公司扣款169089.3元;5、送货回单四份,首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泰宝公司的延期交付导致了揄扬公司对青一禾公司的延期交付,因此青一禾公司扣除了揄扬公司延期交货的货款。经本院组织质证,泰宝公司认为:一、证据1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为上面有几处和事实不符。第一,邮件上说所写地址有误,法院投送邮件是按照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地址投送,如果有误不可能联系到本人。第二,11月24日从常州发往上海经过这么长时间,揄扬公司借口在外地不能收取邮件不符合逻辑。第三,投递员在11月27日就输入了妥投信息,后面不可能产生没有派送的说法,本案中揄扬公司应该提供完整的投递信息,比如提供地址有误的书证、投递员的身份信息的证明、11月27日妥投信息的证明、关于收件人在外地的事实、揄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投递员联系的证明,投递员应该依法出庭,该证据不能达到揄扬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保全中揄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时间和泰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联系,开庭前泰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也联系了揄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除了购销合同以外,其余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揄扬公司和青一禾公司的交易和泰宝公司无关,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料是泰宝公司提供的,揄扬公司可以另案诉讼。三、泰宝公司不存在违约交货,如果是逾期交付的话揄扬公司可以拒收,交易是灵活的,泰宝公司供货也是根据揄扬公司的需求,如果违约揄扬公司应该提起诉讼,并且钮伯泉对货款也是认可的,货物已经被揄扬公司使用完毕,不存在违约。本院认定,揄扬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一审查询确认收件人本人签收法院专递的情况不符,不能以此证明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证据2为一审中泰宝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3为外文书证,因无中文译本,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和证据4中并未涉及泰宝公司的相关内容,无法以此证明所涉货物即为泰宝公司所供,亦无法证明所扣款项与泰宝公司所供货物关联;证据5中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揄扬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泰宝公司汇款180000元,以及泰宝公司于2015年9月、10月向揄扬公司送货的相关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揄扬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树浦路2086号48幢37号,一审法院将送达给揄扬公司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至上述地址,并经查询确认已经由收件人本人签收,该邮件按签收处理后即可视为送达,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揄扬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22日才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法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违法缺席审判,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没有约定的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据此,泰宝公司与揄扬公司虽然在合同中对所购产品质量、技术标准约定为:“根据提供样品做,色牢度要达标”,而并未约定检验期间,揄扬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予以检验,若发现质量问题,也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泰宝公司。但是,揄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向泰宝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且揄扬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泰宝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揄扬公司认为泰宝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样品的要求,违约给其造成损失,泰宝公司无权主张剩余货款。揄扬公司的该上诉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规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泰宝公司与揄扬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30%定金,出货时付40%货款,余款1个月以内结清。”但在泰宝公司向揄扬公司供货后,揄扬公司未能按约向泰宝公司结清货款。二审中,揄扬公司对尚欠泰宝公司货款174518.25元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揄扬公司向泰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揄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791元,由揄扬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