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壮族,大学专科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薇、书记员付艳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35分,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城区砚华西路电信公司门口与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桥车尾部相擦,造成杨某某驾驶的云X**号小型桥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代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95㎎/100ml。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含量为195㎎/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应证据认可无异议,但辩称,我的车没有擦着杨某某的车,不是交通事故。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35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云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砚山县城区砚华西路电信公司门口时与杨某某发生争吵,杨某某认为代某某的车擦着自己的车,交通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代某某带至砚山县老县医院门诊抽取血液进行鉴定,经鉴定,代某某血液中定量乙醇含量为195㎎/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杨某某、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照片,文山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06号血液乙醇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代某某在侦查机关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关于我的车没有擦着杨某某的车,不是交通事故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跃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才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