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73号原告: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SOHO1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6789175W(1-1)。法定代表人:鲁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93558759J(1-6)。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贾公司)诉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瑞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杨敏,被告元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君、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581241元(包括加价款按每批到货的次日,每日每吨加价2.2元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390.03元(按每批到货4个月后的次日,每日千分之0.5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截止本息结清止,详见附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桥梁、隧道分别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运费按70元/吨计算,每次供货价格按交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当日合肥市钢材价格为基准,钢材最终规格、数量以工地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每批次钢材从进场经被告验收次日起至被告付款开票日,每天加2.2元/吨,加价部分一并结算。原告最多垫付2200吨钢材资金,垫资最长期不超过4个月(即:原告首批钢材到被告工地之日起累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最后一批钢材及所有余款,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批钢材到被告工地之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0.5‰另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指定了验货人员验收原告供应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桥梁、隧道工程钢材合计1851.135吨,截止至今被告仅结清隧道合同的钢材款4383791.05元,桥梁合同的钢材款仅支付650000元,尚欠钢材款581241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元鼎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事实。2、被告未拖欠原告诉请的钢材款。3、原告诉请每吨加价没有依据,原告送货至被告处每一批次的送货单上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格,每一批次的价格应与收货单上确认的价格依据结算,不应再加价。4、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原告发生业务是中间的介绍人唐兆成介绍的,当初因用钢材比较急,我们当时对合同提出了异议,当时原告口头承诺按照我们协商的操作,后来双方又签了协议唐兆成为我们担保。具体金额还需双方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就桥梁、隧道分别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车费、运费按70元/吨计算,每次每批钢材结算价按交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公布当日合肥市钢材价格为基准,钢材最终规格、数量以工地实际验收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供货后,双方每月结算,对账一次;每批次钢材从进场经被告验收次日起至被告付款开票日,每天加2.2元/吨,加价部分一并结算。原告最多垫付2200吨钢材资金,垫资最长期不超过4个月(即:原告首批钢材到被告工地之日起累计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最后一批钢材及所有余款,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批钢材到被告工地之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0.5‰另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为止。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委托徐辉等人员在现场办理钢材验收事宜。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桥梁、隧道工程钢材款。双方结清隧道合同的钢材款。对桥梁供应的钢材款,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118965.36元(钢材款116165.43元及吊装运费2799.93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116579.58元(钢材款113940.48元及吊装运费2699.1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287795.9元(钢材款281258.32元及吊装运费6537.58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263068.61元(钢材款257039.16元及吊装运费6029.45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款合计144839.01元(钢材款141333.27元及吊装运费3505.74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支付桥梁钢材款250000元;同年8月10日,支付100000元桥梁钢材款;同年9月25日,支付300000元桥梁钢材款。另原告支付案件诉讼保全费45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物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供货出库单存根、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凭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由于徐辉系被告委托在现场办理钢材验收事宜的人员,未赋予其可以对双方进行货款结算的权利,故对徐辉签署的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供货出库单、还款凭证等,对双方的买卖关系、货物数量、收货情况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对原告垫资最长期不超过4个月,最后一批钢材及所有余款,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批钢材到被告工地之日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被告应按所欠货款总金额0.5‰另支付原告违约金的合同约定。由此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331.76元及违约金59819.27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违约金按每日0.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批次钢材从进场经被告验收次日起至被告付款开票日,每天加2.2元/吨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项请求系原告损失的重复诉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6331.76元及违约金(截止2015年9月25日违约金共计59819.27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违约金以286331.76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6元,减半收取589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18元,由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84元,由原告安徽国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瑞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