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5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马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384号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前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509530169X8。法定代表人:陈龙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龙,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欢,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恒美公司)与被告马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2.5元;2.判决无须为被告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间,将生产车间发包给案外人程传东,根据程传东生产提交的塑胶地板数量,向其支付报酬,至于程传东聘用何人、工资如何计算发放,与原告均无关联,原告对此不参与管理。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并无工资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马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马欢向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恒美公司的劳动关��、恒美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05元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中,马欢述称其于2016年7月22日与恒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405元,恒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7日,恒美公司以公司已停产为由不让其上班,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8日,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马欢与恒美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恒美公司向马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2.5元、为马欢补缴2016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驳回马欢的其余仲裁请求。恒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其与马欢未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马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恒美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长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闽泰劳仲案[2016]255号裁决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均是以其所主张的与原告恒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为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欢应就其与原告恒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恒美公司否认其与马欢存在劳动关系下,马欢未能就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马欢的仲裁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恒美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是否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马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恒美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马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2.5元。二、驳回被告马欢的其余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马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阿惠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