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洪抢劫、妨害公务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2017)川08刑更128号罪犯杨洪,男,生于1975年12月8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六监区服刑。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以(2015)朝天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洪犯抢劫、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5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且罚金13万元已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杨洪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审 判 员 江 英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