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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继兵、赵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兵,赵志军,周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兵,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军,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慧,女,汉族,1973年12月8日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李继兵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军、周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继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龙,被上诉人赵志军、周新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继兵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2、判决赵志军、周新慧清偿其向李继兵所打欠条2014年11月-2015年8月,共计十个月,每月7500元利息,共计75000元整。3、赵志军、周新慧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其欠上诉人李继兵的实际借款数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息,至借款付清为止。4、赵志军、周新慧支付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即2014年1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以不超过10万元违约金为限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赵志军、周新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应当认定的重要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且被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签欠条中所欠上诉人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每月7500元利息,共计75000元。是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全额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将有效公证执行证书中载明执行标的违约金10万元充抵上诉人所诉的75000元利息标的,是违法的,也是不公平的。继而造成对上诉人的债权75000元消灭,且在整个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所签欠条75000元利息未做任何认定和判决。综上,根据证据证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所签欠条的75000元利息,是上诉人的合法债权,被上诉人应予以清偿。被上诉人赵志军、周新慧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支付借款时扣除了27000元的利息,打的有条,本金应该是87.3万元。借款时有个叫韩栋的中间人,直接扣除了利息给了韩栋。上诉人李继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志军、周新慧清偿所拖欠的七万五千元利息(本利息数额是按未归还本金数50万元,利率月息按1.5%计算。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月息1.5%计算);2、判令赵志军、周新慧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执行费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王大龙、李继兵与赵志军、周新慧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王大龙、李继兵出借给二被告90万元(其中:王大龙40万元,李继兵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出借人将90万元人民币提供给借款人之日起往后顺延3个月),利息为月息1.5%。赵志军、周新慧用其坐落在新乡市××号的非居住用房作抵押。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赵志军、周新慧逾期180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债务时,由赵志军、周新慧按照借款金额的20%向王大龙、李继兵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有关内容。该借款(抵押)协议签订的当日,双方在新乡市卫滨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即(2014)新卫证民字第134号公证书。本案李继兵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元支付给赵志军。赵志军给李继兵出具了收据一份。此后,赵志军、周新慧将借期内的利息按期支付给了李继兵,但未能按期归还本金50万元。经李继兵催要,赵志军、周新慧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原协议约定向李继兵支付了逾期后六个月的利息,计45000元。经李继兵再次催要,赵志军于2015年8月18日给李继兵出具了一份欠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利息75000元的欠条。赵志军、周新慧在2015年10月又向李继兵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计15000元。以上赵志军、周新慧共向李继兵支付逾期利息60000元。此后,赵志军、周新慧未再向李继兵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王大龙、李继兵申请,新乡市卫滨公证处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新卫证民字第3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为:本金90万元(其中:李继兵50万元,王大龙40万元);违约金18万元(其中:李继兵10万元,王大龙8万元)。2016年1月19日,王大龙与李继兵持该执行证书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立案受理。现李继兵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赵志军、周新慧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另查明赵志军、周新慧系夫妻关系。王大龙已另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继兵要求赵志军、周新慧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50万元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即本案逾期归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借款逾期后赵志军、周新慧未能归还借款本金,赵志军、周新慧已按借期内的利率月息1.5%支付给李继兵利息60000元,以及李继兵依据执行证书已申请执行的违约金10万元,合计16万元,该16万元可以视为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以后的借款逾期利息仍按协议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因本案借款的本金50万元,李继兵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故本案在计算利息时,应按赵志军、周新慧实际欠李继兵的借款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志军、周新慧自2015年8月24日起,以其欠李继兵的实际借款数为本金,按月息1.5%计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赵志军、周新慧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赵志军、周新慧提交韩栋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上诉人李继兵质证称其没有委托韩栋收钱,该收条与其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志军于2015年8月18日向李继兵出具金额为75000元的欠条,系欠款人赵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欠条是对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利息的约定,而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的10万元违约金,是对整个借款合同的约定,裁判违约金和利息的总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应以借款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整个期间予以考量。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月息应为7500元,违约金和利息总计并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的75000元利息应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未对金额为75000元的欠条予以认定,属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李继兵诉称赵志军、周新慧应偿还其利息款75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又因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已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款15000元,原审判决仍判决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支付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赵志军、周新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继兵支付利息款75000元。赵志军、周新慧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向李继兵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赵志军、周新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宪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