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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财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贝贝、袁艳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贝贝,袁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8财保185号申请人:杨贝贝,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袁艳红,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鲁R×××××号厢式货车驾驶员。申请人称,2017年5月10日5时40分许,袁艳红驾驶鲁R×××××号厢式货车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站前路右转弯时,与沿站前路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杨贝贝发生事故,造成杨贝贝受伤,车辆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7405号认定袁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贝贝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袁艳红驾驶的鲁R×××××号厢式货车,并提供杨志勇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担保数额为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袁艳红驾驶的鲁R×××××号厢式货车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一年。查封杨志勇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