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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彭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刑初3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抓获,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卫、检察官田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告人彭某,提出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并答应给予彭某100元的好处费。双方约定好后,吴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账400元给彭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马王坪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将一包净重0.46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吴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后,民警从吴某某身上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并随后将被告人彭某捉获,从被告人彭某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杨某涉嫌犯罪的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某,使得该案得以侦破。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手机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微信支付截图、立功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计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它案件,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二、涉案毒品0.46克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亚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