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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刑更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洪铭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洪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51号罪犯徐洪铭,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3)杭下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洪铭犯受贿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张鹏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王某、张某2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徐洪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洪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徐洪铭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洪铭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徐洪铭已符合减刑条件,可以按规定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洪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洪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徐洪铭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洪铭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