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清平与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平,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清平,男,1979年8月17日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景阳小区*栋3门***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林,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景阳小区*栋3门***室。系周清平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伟,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清平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清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林,被上诉人瑞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孙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清平在原审诉称:周清平与赵丹系夫妻关系,共同享有该故障车所有权。瑞骐公司在长春汽车展会上采取虚假宣传、诱导周清平于2015年5月18日付全款并办理了完税和行驶证照,购买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危及周清平生命财产安全隐患无法使用的车辆。自2015年6月2日购车16天,初驶里程仅270公里,行驶中“安全行驶故障自动报警系统”故障灯全部亮起。经与瑞骐公司沟通,周清平分别在瑞骐公司店及辽源该车维修网点陆续修理3次,后又连续出现同样故障,这时周清平意识到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周清平所购车辆基本在吉林省外使用,因频发故障专程到瑞骐公司检修达七次以上,每次返店1000公里。特别是第四次至第七次检测维修,技术经理、技师多人维修到深夜。交涉时瑞骐公司承认“是生产商拼装时进场原器件没有合格保障,对一些偶发故障很难一次维修排除”并说“国产汽车经常出现原器件不合格发生故障是正常的”当向瑞骐公司索取前七次检修记录时,瑞骐公司经理先是同意让技术经理出具报告,次日取报告时瑞骐公司经理又拒绝不让打印盖章。因瑞骐公司提出要查清故障点需分段拆卸属大修理,又不敢保证维修后消除故障隐患,为推卸责任瑞骐公司为周清平出具了《委托任务书》一份,让其他网点代为修理,其中内容谎称仅修理两次,建议更换ABS泵等。10月11日周清平从瑞骐公司启程去牡丹江,行至阿城路段时同样故障再现,折回哈市维修网点检修,该网点与瑞骐公司沟通后出具了一份“系统全部正常单”。10月28日行驶中故障再现,周清平就近到哈尔滨该网点再维修,该店出具了“又来我店检修按瑞祺公司任务委托书,我店不能保证维修后行驶故障完全排除,请继续返回长春销售服务站或生产厂检测修理”意见书。10月30日周清平在行驶中又出现该故障,周清平从购车至今因行驶时故障频发被交警处罚的损失应由瑞骐公司承担。为避免损失扩大,周清平被迫停止使用,租库存放,并通知瑞骐公司,但瑞骐公司至今未来修理。2015年11月3日,周清平向瑞骐公司递交了“新速腾轿车十数次维修仍无法使用,要求瑞骐公司在《三包法》三保承诺合同期限内作出退车答复诉求”,而瑞骐公司无视对存在质量不合格、严重安全行驶故障、十数次检修仍无法使用的事实,也未作出该故障车如何处理的办法,自瑞骐公司收到该车诉求至今未履行上门检修承诺,拒绝与周清平联系或检修,违反了《三包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周清平的合法权益,故周清平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瑞骐公司销售的汽车产品质量不合格,解除购车合同,依法退车并赔偿周清平全部损失。二、按《三包法》规定,瑞骐公司一次性退还周清平全部购车款125100元。三、瑞骐公司赔偿周清平因修车发生的过路费、加油费及差旅费3840元。四、瑞骐公司赔偿为防止损失扩大的车库租金1800元。五、瑞骐公司赔偿因修车发生的误工费8000元。六、瑞骐公司赔偿诉讼期间的材料费、交通费合计1660元。七、瑞骐公司赔偿因车行驶中故障发生被三次处罚款400元。八、瑞骐公司退还周清平购车涉及的各种税金及证照费用,诉讼费由瑞骐公司承担。瑞骐公司在原审辩称:瑞骐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诱导的行为。瑞骐公司向周清平交付车辆时,已向周清平交付相关的质量合格证书,车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周清平称车辆检修七次以上不属实。周清平反映的车辆故障现象,在进入维修站时均未出现,因此,车辆是否进行过维修,应当以车辆出现故障,瑞骐公司实际维修的次数为准。根据我国《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维修,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的规定,本案车辆经瑞骐公司检测后,瑞骐公司建议周清平进行相关的维修项目,周清平未听取瑞骐公司的维修建议,导致周清平声称的车辆故障无法解决。故本案车辆主要零件不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累计更换过2次的情况下,周清平要求退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周清平主张的交通费、车库租金、误工费、违章罚款等费用,与车辆质量无关,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周清平主张退车不符合汽车三包法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周清平诉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清平与赵丹系夫妻关系。周清平与瑞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商品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周清平以125100元的价格(该车不含税的价格为106923.08元,增值税税额为18176.92元)在瑞骐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生产的速腾轿车一辆。周清平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即一次性向瑞骐公司付全款购车,瑞骐公司当日向周清平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汽大众生产的白色速腾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66FAAGG),并同时交付周清平车辆一致性证书(用于完整车辆)、车辆合格单、三包凭证、三包凭证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轿车发送单、购车发票。周清平在瑞骐公司出具的《新车交车确认单》、售前检查卡(PDI)上签名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0日,瑞骐公司为周清平出具《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28日,周清平以所购“迈速表”不动问题到瑞骐公司处检修,瑞骐公司给予处理该车ABS泵插头。2015年10月9日,周清平以同样问题到瑞骐公司处检修,检测迈速表不动未见故障,瑞骐公司给予处理建议更换该车ABS泵”。2015年10月28日,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特许经销商为周清平出具了《检测维修意见》、《接/交车单》各一份,内容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车主吉A05T**大众速腾牌轿车又来我店检测维修,按照瑞琪公司任务委托书的检测项目暂时不能保证维修后行驶故障完全排除,请继续返回长春销售服务站或生产厂检测修理”、“客户陈述:客户反映,在钥匙门打开状态时,故障灯全亮,迈速表不转。客户自己断过电瓶负极线,断电后一切正常。检测结果:经电脑检测,系统无异常,也无客户描述故障”。2016年2月20日,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长春特约服务站)为周清平出具《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首保结算单》,内容为:“……维修项目……本次首保电脑报码为制动系统故障,车主要求标注不清除故障”。2015年11月3日,周清平向瑞骐公司递交了《请长春瑞琪汽车销售商对周清平新购速腾轿车十数次维修仍无法使用在《三包法》规定时限内做出书面退车答复申请书》,以周清平所购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为由,要求瑞骐公司退车并赔偿周清平损失。2015年11月21日瑞骐公司给周清平回复《新速腾轿车要求退车的回复》,否认周清平所购车辆质量有问题及不同意周清平退车并赔偿损失的要求。周清平称,“购买该车使用后,该车质量屡出问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车因质量问题已至瑞骐公司处或瑞骐公司委托处检修多达16次未能修好,该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该车辆现停放在周清平租用的车库内,未再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周清平购买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问题。瑞骐公司向周清平交付车辆时,一并随车交付周清平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合格单、售前检查卡(PDI),并经过周清平确认。现周清平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向周清平释明是否对该车质量及安全行驶性能故障申请鉴定,周清平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其自制的吉A05T**故障及维修记录、照片、录音证据及瑞骐公司出具的《长春瑞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检测维修意见》、《长春通立汽车商贸有限公司首保结算单》证据不能确认瑞骐公司出售给周清平的车辆质量不合格,周清平主张确认其购买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及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的诉求,因周清平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周清平主张解除《商品车销售合同》的问题。该合同的签订,系周清平、瑞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周清平对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举证不足,该车辆经检测维修后仍能使用,故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的构成要件的相关条件,周清平该项诉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清平主张退车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家用车辆“三包”及退货的规定,仅在车辆会产生严重安全隐患或发动机、变速器的主要零件种类存在质量问题,才可能产生退、换货。本案周清平车辆的检修的部位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换车、退车的主要零部件。周清平主张退车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求,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清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周清平负担。宣判后,周清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清平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周清平提供的证据证明购车后行驶总里程270km时即发现存在安全行驶性能故障隐患,并专程送修,瑞骐公司发现多条故障码时推说是出厂时未清理所致,第二、三次该行驶隐患又现,经瑞骐公司指示在辽源店修理,让辽源市维修店断开电源带故障返瑞骐公司修理后,承诺再不会出现该性能故障隐患,但后续此问题仍频繁发生。周清平被迫在多地大众售后网点维修,仍未排除故障。2015年10月8日在牡丹江经瑞骐公司同意第七次专程返回购车店修理两天,周清平才意识到该车存在严重不合格和严重安全行驶性能故障并发生争议。瑞骐公司认可该故障问题,当日维修至深夜故障仍未解决,简单消除系统显示故障码后,由经理王晓明调取多次维修记录亲笔写下七次维修事实,并承诺“如再出现该故障通知上门维修”的证明,尔后瑞骐公司就该故障又出具《任务委托书》,意在推诿自己无能力维修让其他维修网点代为维修,后行驶中故障又频现。2015年10月28日周清平再次赶往哈尔滨该汽车售后网点维修,其出具“……又来我店修理,不能保证维修后排除安全行驶故障,请继续返回瑞骐公司或生产厂检测维修”,意在放弃维修推卸责任的书证。十数次的修理瑞骐公司拒绝给出具书面证明,周清平每次修理只能现场拍照并录制当次谈话录音,并于2015年11月向瑞骐公司提交了退换产品赔偿的请求,由此产生的费用被拒绝,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22日诉讼审理期间因跨两个冬季经开区法院通告租库封车降低损失至今。瑞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周清平提供如下证据:1.打印的图片一张,证明:2015年10月10日修理完毕,返回途中至哈尔滨阿城公路时,安全行驶故障发生,表现是包括刹车、表盘指示全归零,所有系统报警灯全闪亮。2.租库协议书、收据存根,证明:原审未做出判决前,上诉人为降低损失,向原审主审法官电话申请租用车库封存吉A05T**号涉案车辆,租车库的费用每月45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末,共1800元,2016年10月12日--2017年3月15日共计2250元。3.录像一份,证明:2015年5月和10月份,两次故障共四段录像,车辆行驶过程中突然出现故障。瑞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证实系本案车辆的照片,也无法体现照片拍摄的地点及日期,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租赁车库与本案车辆的质量不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像中的车辆是否为本案车辆无法核实,驾车人自述日期为2015年5月5日,而本案上诉人购买车辆的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因此录像中的车辆并不是本案的车辆。4.过道费、加油款票据8张共3840元,证明:专程修车的费用。5.交通费票据共1666元,证明:车坏在半路上,上诉人与其他修理工去修车的交通费。6.自行制作的误工费数额,证明:误工费为36人次共8000元。7.交警队罚款单,证明:车辆出现故障后,被罚款共400元。瑞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是本案涉案车辆实际发生的,更不能证明损失与车辆质量有因果关系,尤其是过路费收据绝大多数发生在黑龙江省境内,上诉人居住在长春,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瑞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为周清平免费更换ABS泵。周清平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同时要求换车。本院认为:1.周清平主张涉案车辆存在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制动失效、转向失效、安全装置失效、视野失效,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瑞骐公司应负责退货。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严重安全性能故障判断指南》规定,制动失效为由于基本制动功能或制动助力功能突然失效,是驾驶员无法按其意愿对车辆进行制动操作,控制车辆减速,包括驻车制动突然失效是车辆无法驻车或行驶中车辆自行制动。转向失效为汽车在行驶中,由于转向功能或转向助力功能突然失效,使驾驶员无法按其意愿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安全装置失效为汽车在碰撞时安全装置无法按规定的功能对驾驶员或乘员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如安全带、安全气囊或座椅固定装置的失效,汽车行驶中驾驶员或乘员车门自行打开。视野失效为汽车在行使时车外前方视野突然丧失,如行使中发动机舱盖自行掀起。周清平称涉案车辆的故障表现为车辆在行使过程中各种指示灯同时闪亮,迈速表无显示,并提供瑞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及自行记载的维修记录,证明涉案车辆存在故障情况及维修的次数。根据瑞骐公司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委托书内容可知,2015年7月28日因涉案车辆迈速表不动,瑞骐公司处理该车ABS泵,2015年10月9日因同样原因瑞骐公司建议周清平更换ABS泵,但ABS泵始终未更换。对此,周清平主张是瑞骐公司拒绝更换,瑞骐公司则称周清平不同意更换,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在二审庭审中,瑞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为周清平免费更换ABS泵,故瑞骐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消除涉案车辆的故障。2.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本规定更换、退货条件的,消费者凭三包凭证、购车发票等由销售者更换、退货。家用汽车产品自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60日内或者行驶里程3000公里之内(以先到者为准),家用汽车产品出现转向系统失效、制动系统失效、车身开裂或燃油泄漏,消费者选择更换家用汽车产品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免费更换或退货。在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选择更换或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更换或退货:(一)因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进行了2次修理,严重安全性能故障仍未排除或者又出现新的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的;(二)发动机、变速器累计更换2次后,或者发动机、变速器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发动机、变速器与其主要零件更换次数不重复计算;(三)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同一主要零件因其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次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架系统、前/后桥、车身的主要零件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其种类范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或规定,具体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之规定,周清平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制动失效、转向失效、安全装置失效、视野失效等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模式,不符合退货的情形,故原审未支持周清平解除合同、返还车款、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周清平申请鉴定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周清平明确表示对车辆质量及安全行驶性能故障不申请鉴定,现周清平申请鉴定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而且其二审中要求更换车辆与一审退回车辆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周清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