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7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聂永金与桂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永金,桂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7951号原告:聂永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祖华,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代表人:章洪亮。委托代理人:徐铁勤,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竹辰,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聂永金与被告桂祖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桂祖华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47494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永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丽、被告桂祖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铁勤、胡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七、九至十一、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6日18时25分,被告桂祖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号小型轿车在途经安吉县时,在超越原告聂永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右转时未注意,未让原告先行,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车上人员王喜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桂祖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永金及案外人王喜娣不负事故责任。三、当事人概况:聂永金,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046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若干,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6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主张25506元(141.7元/天×18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0353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2753元(141.7元/天×9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护理费为12753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94474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权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一年内一直在经营早点生意,居住在店面内,从事非农业生产工作,收入来源、居住地均在城镇。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十级伤残无异议,两份证明由农贸市场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效力不够,应提供相关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经营人是王喜递(音),审核年度是2011年,店是否正常经营不清楚,请求法院审核。房产证也是王喜递独有,与原告没有关系。户口簿无异议,原告是农业家庭户,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必须提供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现提供证明已明确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在城镇,另查,原告聂永金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王喜娣系前夫妻关系,后因原告入狱双方离婚,现原告早已出狱,且一直与前妻王喜娣共同生活经营,该事实由户口簿及证明可以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链用于证明原告确实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94474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339.75元(其中母亲2169.875元、父亲2169.875元),为此原告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父母亲被扶养时间为5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不确定,父母的抚养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应当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根据2016年的农村居民新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其中原告父、母亲为17359每年计算各为2170元,合计为4340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承担责任方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桂祖华驾驶的车辆车牌为浙E×××××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桂祖华垫付原告医疗费36702元(该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桂祖华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聂永金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桂祖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0353元、护理费12753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44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42106元。因被告桂祖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负全部责任,另因被告桂祖华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另被告桂祖华垫付的医疗费并非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另因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认为对该金额并非全部赔偿,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处理,由被告桂祖华另行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主张。综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2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聂永金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42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永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聂永金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PAGE?8?··?PAGE?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