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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赵兴友与吉加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友,吉加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海安日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19号申请执行人赵兴友,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吉加明,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投资人吉加明。被执行人海安日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通榆北路188���。法定代表人吉久军。关于赵兴友与吉加明、海安县日月汽车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汽车经营部)、海安日月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交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1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吉加明、日月汽车经营部、日月交易公司应于2017年1月20日前归还赵兴友借款1600000元并偿付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吉加明、日月汽车经营部、日月交易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赵兴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吉加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且已被冻结,名下车辆因他案执行已被查封;日月汽车经营部、日月交易公司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日月汽车经营部名下相关房产予以查封(设有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