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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庚良与谭家兵、王伟飞、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庚良,谭家兵,王伟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509号原告石庚良,男,汉族,住湘乡市东郊乡虎涧村第六村民组。委托代理人周盛良,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家兵,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新市村。被告王伟飞,男,汉族,住邵东县仙槎桥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姑苏名园*楼。负责人:张志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百亩乡双林村娄星产业园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龙新民。原告石庚良与被告谭家兵、王伟飞、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庚良、中联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家兵、王伟飞、金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庚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谭家兵、王伟飞和金路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谭家兵驾驶湘K0779**/湘L16**挂大货车在湘乡市易湘公路东郊乡虎涧村七组地段与原告石庚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其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被告中联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金路达公司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扣除2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谭家兵、王伟飞和金路达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鉴定意见书,被告中联财险质证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并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此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谭家兵驾驶湘K0779**/湘L16**挂大货车在湘乡市易湘公路东郊乡虎涧村七组地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湘CH74**号两轮摩托车正进行左转弯的原告石庚良相撞并致其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石庚良被送往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发生医药费49497.72元。2016年3月9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法鉴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石庚良的损伤属拾级残,其损伤交通事故可致,并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肆个月左右,其门诊医疗费在5500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一个月左右,一人陪护。另查明:对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谭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石庚良负次要责任。谭家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属王伟飞所有,挂靠在金路达公司,在中联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王伟飞已经为原告垫付37497.72元医药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新疆奎屯市区,从事油气开采工作。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2000元(不含王伟飞已经垫付的37497.72元),后续治疗费及取内固定费用13500元,住院期间伙食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50),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4900元,误工费按采矿业标准计算为10849.69元(43045÷365×92),护理费为406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7676元(28838×20×10%),精神抚慰金按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为为3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9285.69元(不含王伟飞已经垫付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谭家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庚良负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湘K0779**/湘L16**挂大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6435.69(10000+10849.69+4060+350+57676+350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余下损失22850元(109285.69-86435.69),因被告谭家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石庚良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谭家兵与石庚良按7∶3分担该部分损失。属于谭家兵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5995元(22850×70%)。又因湘K0779**/湘L16**挂大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在扣除鉴定费490元(700×70%)及20%的非医保用药外,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为15225元[(15995-2000×70%×20%-490=15225,注:医药费部分扣除交强险内10000元及被告已承担部分为2000元)]。以上属被告人民财险娄底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总额为101660.69元(86435.69+15225。注:不含被告王伟飞已经垫付的37497.72元医药费)。被告王伟飞作为谭家兵的雇主,金路达公司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当对原告损失中属己方应担责且保险公司未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谭家兵有重大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剩余损失770元(15995-15225)由被告金路达公司、王伟飞、谭家兵共同承担。又因为王伟飞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7497.72元医药费(原告未就此部分费用起诉),在该部分费用中,其中11249.32元(37497.72×70%)属于原告本人应当承担,则王伟飞多垫付了10479.32元(11249.32-770),原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庚良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660.69元(不含王伟飞已经垫付的医药费部分)。二、被告王伟飞赔偿原告石庚良余下损失共计770元,被告谭家兵、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8元,原告石庚良负担428元,被告谭家兵、王伟飞、娄底金路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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