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朵英、程欣妍与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朵英,程欣妍,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XX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26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陈朵英,女。原告(申请执行人):程欣妍,女。法定代理人:陈朵英,系原告程欣妍之母。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案外人):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街路西。法定代表人:薛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孔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被执行人):XX,男。原告陈朵英、程欣妍与被告万荣县宇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朵英、原告陈欣妍的法定代理人陈朵英、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被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孔玉、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朵英、程欣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人民法院对裁定扣押的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两被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2016年1月21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3执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XX实际所有的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6年3月16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XX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73469元。因被告XX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遂向鼎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宇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裁定扣押的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是宇龙公司的,人民法院对该车辆不能执行。2016年10月19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原告不服,认为(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告XX系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宇龙公司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从未抗辩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宇龙公司辩称,1、2015年5月28日,宇龙公司与XX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宇龙公司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晋M137**号),双方自签约之日XX尚欠宇龙公司购车款16万元,并约定以后每月付款1万元及1.2%的利息,车款未付清前宇龙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合同签订后,XX仅向宇龙公司付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1950元,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仍是宇龙公司;2、XX系(2016)湘0703民初1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赔偿义务人和被执行人,宇龙公司不是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故人民法院对涉案车辆不应执行,如原告愿意向宇龙公司偿还XX下欠的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则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涉案车辆。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宇龙公司的车辆,不归被告XX所有,(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宇龙公司辩称属实。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所举证据(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7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725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其拟证明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均认定涉案车辆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XX,宇龙公司在上述案件诉讼中,从未抗辩其是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执行该涉案车辆是合法的,被告宇龙公司、XX经质证,对上述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书认定XX是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宇龙公司所举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收款收据》及《明细分类账》,其拟证明宇龙公司与XX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XX已付购车款10000元及利息1950元的有关情况及宇龙公司仍保留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事实,被告XX质证无异议,两原告质证认为,《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目的,对《收款收据》及《明细分类账》原告不清楚,但原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与原告所举证据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与两被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XX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73469元。当事人上诉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湘07民终5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两原告与两被告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湘0703执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涉案车辆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2016)湘07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宇龙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对执行车辆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湘07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晋M1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执行。两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宇龙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甲方购买货车一辆用于运输,车牌号晋M137**”;合同第二条约定“经核算,乙方自签约之日尚有车款壹拾陆万元整未付。自购车之日下月起,每月支付10000元及约定利息1.2%,逾期利息约定为1.5%,最后一个月按实际金额交付,计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车款未付清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但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行为,乙方不得使用车辆进行担保、变卖、转让等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合同签订后,XX支付宇龙公司购车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950元,晋M137**号车辆由XX实际驾驶。因XX至今尚欠宇龙公司购车款本金150000元未付清,故晋M137**号车登记所有人仍为宇龙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还查明,被告宇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及汽车配件等。本院认为,被告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宇龙公司购买晋M137**号货车,双方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约定车款未付清前宇龙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故晋M137**号车登记所有人仍为宇龙公司,现XX尚欠宇龙公司购车款本金150000元未付清,原告陈朵英、程欣妍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车剩余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之规定,现原告陈朵英、程欣妍请求准许人民法院执行涉案车辆晋M137**号货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朵英、程欣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朵英、程欣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德广审 判 员 梅 勇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敏爱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