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9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彩萍与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萍,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9民初998号原告:杨彩萍,女,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父亲),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法定代理人:谭某(母亲),女,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南宁市良庆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忠臣,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由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主要负责人:杨永军,组长。原告杨彩萍与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乜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萍的法定代理人杨某、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勇、陆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乜一组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那乜一组给付原告杨彩萍征地补偿款4605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那乜一组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彩萍在那乜一组出生并于2013年12月9日落户,成为那乜一组的村民。此后由于父亲杨某与那乜一组发生纠纷,故那乜一组排除杨彩萍集体款分配权益,并将四个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4881427.66元全部分发给本组其他成员。因那乜一组自2010年7月以来一直不向杨彩萍公开分配方案的数目,故后批征地七个项目补偿款的分配数额只能按那乜一组2010年6月12日后一次分征地款人数的106人均分计,作为杨彩萍诉争数额。即杨彩萍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理应得款数额计为4881427.66元/106人=46051.2元/人。因杨彩萍属那乜一组村民小组的人口,理应与其他村民一样平等权益。那乜一组行为已侵害杨彩萍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杨彩萍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本;证据2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据3南宁市邕宁区法院作出的(2015)邕少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材料;证据5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那乜一组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焦点是:杨彩萍是否具有那乜一组成员资格?讼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什么?杨彩萍请求那乜一组支付征地补偿款有何依据?如何计算?经庭审举证,原告杨彩萍提交的全部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开始征收那乜一组集体土地。那乜一组通过征地款分配方案:除地上物及青苗费款归个人外,其余的补偿款项全归集体所有且按人口统一分配。2013年1月8日,杨某与谭某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8日,杨某与谭某生育杨彩萍。2013年12月9日,杨彩萍出生申报在那乜一组。杨彩萍未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项目如下:(1)2013年11月21日,那乜一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用于五象新区龙岗商务区3号路项目用地,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3]第766号(集)。2014年1月28日,那乜一组共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507677.8元。(2)2014年11月6日,那乜一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用于东盟种业总部基地及配套项目用地,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4]第936号(集)。2015年12月8日,那乜一组共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3121646.78元。(3)2015年12月20日,那乜一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用于南宁市龟山堤工程项目用地,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1号(集)。2016年2月3日,那乜一组共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1039339.28元。(4)2015年11月,那乜一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用于三岸大桥-龙岗片区7号路项目用地,协议编号:邕征协字[2015]第762号(集)。2016年4月20日,那乜一组共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212763.96元。综上,上述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合计4881427.66元。另查明:2016年5月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某具有那乜一组成员资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那乜一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杨彩萍父亲杨某具有那乜一组成员资格,杨彩萍出生后依法登记为那乜一组常住人口,应当认定杨彩萍原始取得那乜一组成员资格。杨彩萍有权与其他集体成员享受同等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法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那乜一组持有上述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杨彩萍主张征地补偿款共460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那乜一组应支付杨彩萍征地补偿款4605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杨彩萍征地补偿款共46051.2元。案件受理费951元,全部由被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和合村那乜坡第一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吓保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俊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