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丙坤与被告张建敏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敏,黄丙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敏,男,1964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丙坤,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上诉人张建敏因与被上��人黄丙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敏、被上诉人黄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敏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黄炳坤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与黄炳坤是合伙做收果生意,黄炳坤购买纸箱的债务,应当由他自己承担。2015年元月5日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欠款由张建敏夫妇签字生效。”而其妻子没有在上面签字。被上诉人黄炳坤答辩称:其与张建敏合伙做生意,期间从薛克忍处拉走纸箱价值14500元,其经手打欠条。后与张建敏协议,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该欠款由张建敏归还,现薛克忍持据向法院起诉自己,故该笔欠款张建敏应归还我。原告黄丙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清偿纸箱款1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合伙做收果生意。2013年7月,原告经手从薛克忍处购买纸箱,结算后,原告欠其纸箱款14500元,并给其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暂欠纸箱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欠款人黄丙坤”。2015年1月5日,原被签订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欠薛克忍包装箱款14500元,经结算完账后,欠薛克忍包装箱款由被告全部归还……”。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薛克忍欠款。另查明,薛克忍与黄丙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薛克忍请求依法判令黄丙坤立即清偿纸箱款14500元及利息,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晋0821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丙坤归还薛克忍纸箱款1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水果生意,合伙期间,���告经手从薛克忍处购买纸箱价值14500元,双方退伙时经结算,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欠薛克忍的纸箱款14500元由被告归还,但被告一直未给付薛克忍。薛克忍以不管合伙及账目谁给我打欠条给谁要款为由起诉本院,要求黄丙坤归还欠款,本院已判决黄丙坤归还薛克忍145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其价款1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于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敏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黄丙坤价款款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敏和被上诉人黄炳坤合伙做水果生意,黄炳坤经手从薛克忍处购买纸箱价值14500元,双方退伙时经结算,达成书面协议,约定欠薛克忍的纸箱款14500元由上诉人张建敏归还,该约定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临猗县人民法院已判决黄丙坤归还薛克忍14500元,现被上诉人黄炳坤诉请张建敏给付其14500元,原判予以支持,判处正确。上诉人张建敏称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欠款由张建敏夫妇签字生效。”而其妻子没有在上面签字,经查,该协议上有其妻子弓彩菊的签字,张建敏否认系弓彩菊所签,但未提出字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建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上诉人张建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程丽珍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