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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忠林、蔡广贺等与赵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林,蔡广贺,赵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910号原告:蔡忠林。原告:蔡广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德。原告蔡忠林、蔡广贺与被告赵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忠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被告赵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忠林、蔡广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136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到6月购买原告饲料饲养奶牛,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13665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赵玉德辩称,其不欠原告草料款,其1-5月份的草料款已从焦义春欠其牛奶款中抵扣,6月份其已不再养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玉德因饲养奶牛多次向原告蔡忠林、蔡广贺购买青贮饲料,2016年7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1-6月份饲料款13665元,被告在原告蔡忠林书写的欠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13665元是否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青贮饲料买卖事实,涉案欠条内容为原告蔡忠林书写,被告签字捺印,双方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6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牛厂主焦义春将1-5月份饲料款从所欠奶款中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蔡忠林、蔡广贺请求被告赵玉德支付所欠饲料款1366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德支付原告蔡忠林、蔡广贺饲料款13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赵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磊附:原告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