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建军、张柳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军,张柳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湾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柳芹,女,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258号。负责人:赵贯恩。上诉人刘建军因与被上诉人张柳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建军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张柳芹负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张柳芹违法将车辆停在九洲高架桥的机动车道上,没有开警示灯,当时刘建军是同向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张柳芹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行政责任的认定,非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不能据此直接判决民事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不当分配给刘建军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若本案事故发生在普通道路,刘建军只能承担次要责任(20%),张柳芹应承担主要责任(80%),但本案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张柳芹违法停车就应全责。张柳芹对刘建军的上诉辩称:交警认定和一审判决均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柳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审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000元;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17时50分,张柳芹驾驶其所有的赣A×××××号小车由本市九洲高架行驶至九洲高架桥九州大街分叉口时,因对路况不熟悉将该车停驶在九洲高架桥面上,遇由刘建军同向驾驶的其所有的赣C×××××号后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建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柳芹与刘建军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张柳芹与刘建军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签名。赣A×××××号小车经张柳芹投保的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复费为41521元。赣A×××××号小车经江西绿地名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张柳芹支付维修费42000元。赣C×××××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后由于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协议,故张柳芹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双方当事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而形成,其行为系造成本起事故的同等原因,已由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刘建军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刘建军对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张柳芹车损依照责任予以赔偿。鉴于赣C×××××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柳芹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柳芹自行承担50%的损失,刘建军按50%赔付张柳芹损失。张柳芹车辆维修费以其投保的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修复费41521元为准。通过对双方当事人举证的分析、认定,一审法��对张柳芹下列损失承担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4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额39521元,由张柳芹与刘建军各承担50%即1976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柳芹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柳芹车辆维修��19760.5元。本案由张柳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柳芹负担180元,由刘建军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采信编号07000001783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对张柳芹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柳芹、刘建军对本案事实承担同等责任,刘建军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采信编号070000017834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张柳芹车辆损失4152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张柳芹、刘建军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9760.5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建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刘建军预交),由上诉人刘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张宗华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员张夏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