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409号-417号。法定代表人:谷向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61号楼22层2207、2208、2209。法定代表人:田桂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锁,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来北家园小区西北角配套公建A座302号。法定代表人:XX。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舟消防工程(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舟消防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15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关村开发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中关村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中关村开发公司的上诉,金舟消防公司、中关村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舟消防公司系依据其与中关村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关村开发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关村开发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等,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街51号,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关村开发公司虽主张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中关村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学芹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