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姚瑞芬、罗佩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姚瑞芬,罗佩利,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职员,住宾县。被告:姚瑞芬,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罗佩利,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刘玉泉,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赵洪艳,女,1973年11月14日出,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罗晓刚,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张莹莹,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姚瑞芬、罗佩利、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姚瑞芬、刘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佩利、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瑞芬及其共同借款人罗佩利(系姚瑞芬丈夫)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万元,并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2,请求判令其余四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姚瑞芬、刘玉泉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瑞芬及其共同借款人罗佩利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由其余四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姚瑞芬、刘玉泉质证无异议。证据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姚瑞芬及其共同借款人罗佩利发放借款4万元的事实。姚瑞芬、刘玉泉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瑞芬、罗佩利于2015年2月13日以年利率11.88%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定于2016年2月13日还贷款本息,被告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自愿组成联保借款小组,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姚瑞芬、罗佩利未履行部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瑞芬、罗佩利、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姚瑞芬、罗佩利逾期未还借款,被告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姚瑞芬、罗佩利应承担给付借款4万元,被告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瑞芬、罗佩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4万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玉泉、赵洪艳、罗晓刚、张莹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玉泉、赵洪艳、姚瑞芬、罗佩利、罗晓刚、张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