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叶吉选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吉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吉选,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刘训华。委托代理人徐晨杰。委托代理人侯军。上诉人叶吉选因不服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吉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的法定代表人刘训华、委托代理人徐晨杰、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13日8时27分许,叶吉选驾驶牌号为沪BCXX**的机动车沿曹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旋北路右转后被普陀交警支队执法交警拦下。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叶吉选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口头向叶吉选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其罚款人民币100元,并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叶吉选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普陀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普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执法交警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叶吉选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将要作出的处罚,并听取了叶吉选的申辩,程序合法。《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现场照片及视频等证据反映涉案路口的导向车道为直行车道,标志清晰,按规定只能直行不能转弯,因此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叶吉选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普陀交警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罚范围给予叶吉选100元罚款并无不当。叶吉选的主张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吉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叶吉选负担。判决后,叶吉选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叶吉选上诉称:案发地的周边道路凡禁止转弯的,均有交通标志提前告知机动车驾驶人。而曹杨路由北往南不允许向凯旋北路右转无提前告知标志,应视为不禁止右转。现作出的处罚有失公允;一审判决后,事发路口已完善了相应交通标志,证明原来的交通标志不能正确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合法行驶,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和不确定性。且单一的地面导向标志,存在视线盲区。被上诉人在一个道路交通标志不完善的路口进行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辩称:事发地道路上有直行导向箭头用于指示车辆直行,交通标志设置清晰、醒目;上诉人在实施右转行为时,执法交警曾向其作出指示,让其直行。但上诉人不服从指挥仍然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标有直行导向的车道右转的事实有事发时执法记录仪摄录的现场视频、现场执法民警的工作情况、案发道路照片、示意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仅有道路导向箭头,无其他辅助道路交通标志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照道路导向箭头标志行驶,是否构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86.3-2009)4.15.1、4.15.6及4.15.7的规定,导向箭头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除掉头车辆外,其他车辆的行驶方向均应遵循导向箭头的指示;交叉路口驶入段的导向车道内应有导向箭头标明各车道的行驶方向。在案证据表明,曹杨路与凯旋北路交叉口处,曹杨路由北向南右侧为直行车道,地面直行导向箭头设置清晰,用以指示车辆的行驶方向,符合上述国家标准的设置要求。上诉人认为案发地的交通标志具有误导性和不确定性的意见,不能成立。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现场摄录视频反映,现场执法交警在发现上诉人未按直行导向箭头行驶时,曾以手势指挥上诉人不得右转。但上诉人也未遵从交警的现场指挥,执意右转行驶。被上诉人普陀交警支队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上诉人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现场执法交警在告知上诉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后,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处以1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需要,事后进一步完善了该路口的交通标志。这一事实并不导致减少或者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也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在二审中辩称其事发时未看到地面道路交通标志。经审查,该主张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叶吉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吉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良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张 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