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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某1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663号原告:李某1,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晋县。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1母亲),女,农民,住宁晋县。被告:孙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准予李某1、孙某离婚。事实和理由:2010年,李某1、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李某1、孙某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孙某长期外出打工,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夫妻抚养义务。2011年6月,李某1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李某1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孙某未作答辩。李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证据,孙某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李某1、孙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李某1、孙某婚后无子女。另查明,李某1患有精神残疾,2010年1月13日,宁晋县残疾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残疾人证,该证载明李某1精神残疾等级一级,该证有效期为十年。经调解,李某1坚持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李某1没有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具有上述任何一种情形。综上所述,对李某1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波代理审判员  檀宾宾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