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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献华与章彦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献华,章彦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终1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华,男,1957年1月17日生,汉族,左权县人,现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彦振,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左权县人,现住本村。上诉人张献华诉被上诉人章彦振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2民初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张献华与被告章彦振于2015年3月8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为座落于桐峪镇××南凹林地的所有人,原告张献华为该林地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利人,该林地实际为原全村68户村民共同享有使用权。林权改革时,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征求全村村民意见后集体决定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张献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月12日,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村民委员会针对被告章彦振承包荒山开办养鸡场事宜召开两议会进行讨论,会议决定被告章彦振承包荒山开办养鸡场事宜由原告张献华负责。2015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将220亩东峧沟小南凹林地流转给被告用作开办养鸡场使用。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虽征求了户代表意见,但最终并未得到全村村民的授权,也无任何委托手续,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合同签订后,全体村民也未对此行为表示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为,原告张献华虽为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的林权代表,但原告张献华与被告章彦振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所指林地系左权县桐峪镇桥上村68户村民共同共有。关于林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应由全体共有人或除原告张献华之外的其他共有人进行主张,原告张献华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张献华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张献华的起诉。裁定后,张献华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系林地共有人之一,林权证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根据政策上诉人只是代表全村村民持有林权证。本案双方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是经过村委同意,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但上诉人并未取得村民的委托手续,故上诉人签订该流转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资格起诉,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林地系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持有林权证,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的事实存在,也有村委对林地流转的认可,现其主张该合同的效力,应当有林地其他村民或共有人参与本案,单就上诉人一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原审裁定驳回该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娇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力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