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书先与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书先,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09号原告:温书先,男,汉族。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瑞杰。原告温书先与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书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书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000元;2、要求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3900元,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30日,被告原告处借款1000元,约定按2分计算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有钱就给付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无答辩。原告温书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3年1月30日借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1月30日,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温书先处借款1000元,约定2004年1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2%。此款逾期后,经原告温书先多次索要,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温书先要求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借款1000元,有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借据一份在案为凭,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原告温书先与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对还款时间亦有明确约定,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温书先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温书先要求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利息3900元,双方对利率亦有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利息自2003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的利息为3420(1000元×2%/月×171个月)元。综上所述,原告温书先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温书先借款1000元;二、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温书先利息3420元,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吴县沿江满达乡东霍尔莫津达斡尔族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张守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