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石首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刚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向某(已判刑)、许某(已判刑)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合丰安置小区B7栋“湘荟物流”,分两路伺机盗窃。被告人刘刚与李某趁人不备,盗得摆放在该物流公司门口的一箱6瓶装52度浓香型“五粮液”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54元。之后,被告人刘刚与李某将所盗的“五粮液”酒销赃,得赃款1800元,被告人刘刚及向某、许某各分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刚亲属赔偿被害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和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向某、许某的供述,《货物托运凭证》,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钟某与被告人刘刚之间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同案犯许某、向某对被告人刘刚的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6)第3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刚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倪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遇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