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林明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明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林明健,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在业,住广西桂平市。2012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明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明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明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矛盾,随后被害人杨某去到该公司二期车间打了被告人林明健一拳,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林明健将被害人杨某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明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判令被告人林明健赔偿医疗费58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9093.64元。被告人林明健辩称:杨某打他在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意见是:(1)他已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2)被害人杨某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明健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爱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杨某产生矛盾,随后被害人杨某去到该公司二期车间打了被告人林明健一拳,后双方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林明健将被害人杨某摔倒在地,并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杨某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因伤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欣华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2357.4元;后于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8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3536.24元。案发前两个月,杨某的月收入分别为人民币4524.42元、3646.14元。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林明健在庭审期间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明健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检验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前科材料,材料说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经过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民事部分的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明健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明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明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杨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林明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明健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林明健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林明健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的诉讼请求及举证,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物质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及明细清单证实的金额为人民币5893.64元。2.误工费:有证据证明的误工时间应计为案发当天及从案发次日起住院的6天,共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所提误工时间为案发后至庭审的三个月期间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案发前两个月的收入分别为人民币4524.42元、3646.14元,故其月收入可计为该两个月的平均值,即(4524.42+3646.14)÷2=4085.28元;综上,误工费应计为4085.28元/月÷30天×7天=953.23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为100元/天×6天=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7646.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明健所提他已经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林明健的部分责任,被告人林明健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林明健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人民币7646.87元×80%=6117.5元。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明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林明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丘雅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