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季俐、沈志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季俐,沈志意,宋林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负责人:姚润喜,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印,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俐,女,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审被告:沈志意,男,195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原审被告:宋林娜,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季俐、原审被告沈志意、宋林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本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7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季俐对原审被告沈志意欠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转易协议书》是主借款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不是对主借款合同的变更,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是主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其预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明确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标的、金额(总额不超过100万元)、使用方式(可循环)、期限(60个月)等内容,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沈意志签订了该协议时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因此该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是金融借款合同本身而非其预约,一审法院对其的定性是错误的。2、《周转易协议书》是主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共同形成了完整的借款合同。由于《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没有确定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及循环贷的具体操作,因此需要以《周转易协议书》或单笔借款合同予以进一步明确,这是对个人授信协议的补充,它们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借款合同。这一点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46条也得到了体现,该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周转易协议书》未对主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更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周转易协议书》是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补充和对循环贷具体操作的细化,并没有对已有借款内容进行变更,当然也就谈不上加重保证人的责任。4、即使《周转易协议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那么也仅免除保证人加重部分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及所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也只能免除《周转易协议书》加重部分的责任而不能免除保证人的全部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条款,在此项下的每笔具体借款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其特征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时,保证人与债权人仅需就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和期限达成一致。2013年5月3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沈志意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第四章保证条款第29条明确约定”本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在协议已经确定最高债权限额和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无需就每笔借款合同(含周转易协议书)征得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的同意。三、上诉人就周转易告知过被上诉人,且其是认可的。在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第二组证据中《小微贷款申请表》第二页即被上诉人签署页的开始便明确标有打对钩”周转易”。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前的2013年3月1日已经就周转易一事达成了一致。此外,《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一页第2条授信额度中明确表示”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实际上”周转易”是可循环授信在实施过程中的具体化和简单化,是为了在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时简化借款手续。被上诉人季俐辩称,我当时签订了担保合同,但贷款人第一次贷款已经还清了,第二次贷款90万元的事情我不清楚,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志意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以及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5062.59元,合计975062.59元;2、判令被告沈志意按年息14.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沈志意按应偿付本金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5000元;4、判令被告宋林娜、季俐对被告沈志意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授信人、沈志意作为授信申请人、季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编号:100XXXXXXXX6),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3日起到2018年5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保证人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在授信期间届满时,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仍有余额时,即由保证人在本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单笔借款合同、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保证金收取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就本协议的未尽事宜、变更事项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附件,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甲方、沈志意作为乙方签订了《周转易协议书》(协议编号:100XXXXXXXX6),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开通周转易功能;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10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利率为9.6%(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甲方决定延期,乙方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各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甲方给予延期的,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周转易功能的使用,乙方也可前往甲方规定的经办机构申请关闭周转易功能,甲方终止或者乙方申请关闭的,在满足本协议第24条规定的情况后本协议失效”。截至2015年11月20日沈志意应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75062.59元。沈志意与宋林娜于1980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个人授信部分的性质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预约,其中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沈志意授信约定与其后两方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所必备的要件,可以认定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且尚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沈志意欠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沈志意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事实主张成立,相应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沈志意、宋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沈志意、宋林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中的另一部分条款涉及保证担保内容,季俐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且尚无证据证明保证担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季俐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也明确约定:”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季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其担保的主合同即主债权尚未发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沈志意签订《周转易协议书》即对季俐所担保的主合同进行了变动,应取得季俐的认可,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季俐、并取得季俐的认可,未完成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保证合同关系中被保证的主债权情况应为保证合同的必备条款,虽最高额保证中被保证的主债权处于变动状态,但债权人仍应将主债权情况与保证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遵循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承诺形式。就本案《周转易协议书》而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季俐、并取得季俐的认可,故无法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作为债权人与季俐作为保证人对《周转易协议书》确定的主债权进行保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证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两方面,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要求季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主张,沈志意未按约定履行主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主合同《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季俐、并取得季俐的认可,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志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75062.59元,合计975062.59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宋林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981元由被告沈志意、宋林娜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沈志意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交证据显示沈志意欠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沈志意支付贷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的罚息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金融借款合同债务发生于沈志意、宋林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故沈志意、宋林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季俐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一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小微贷款申请表”,保证人季俐虽然签了字,并且该申请表上在”周转易”一栏里划有对勾,但该申请表只是借款人和担保人单方意思表示,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已按协议约定完善借款担保手续。一审认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主合同《周转易协议书》送达或告知季俐、并取得季俐的认可,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1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云英审判员 段晋文审判员 范红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