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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黄伯初、陈兰妹等与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938号原告:黄伯初,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陈兰妹,女,194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丁琴妹,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黄夏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春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负责人:杨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与被告于新金、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市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芫、陆文彬,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新金、被告常州市跃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1,885.10元(人民币,下同),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路出东大公路南约700米处,被告于新金驾驶车牌为苏DEXX**(苏D8X**挂,挂车车主为被告常州市跃腾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黄根明驾驶的车牌为沪CKXX**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黄根明当场死亡,车辆毁损。后经本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对事故的经过予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53,240元、丧葬费35,634元、亲属误工费6,5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49元、衣物损1,000元、车辆损失费17,000元、车辆牵引施救费1,1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为1,153,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13元。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认可于新金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事发时被告车辆系停于路边,事故原因系受害人黄根明驾驶的车辆失控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垫付过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认为事故原因系受害人黄根明驾驶的车辆失控所致,被告并无过错,故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7时35分许,在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路出东大公路南约700米处,受害人黄根明驾驶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桃园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东大公路南约700米处时,失控撞击前方停于路边的牌号为苏DEXX**、苏D8X**挂、所有人分别登记为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常州市跃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变更为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侧,造成受害人黄根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6年12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黄根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2016年12月30日,本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沪公(浦)交证字[2016]第00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虽经调查取证,但无法查证受害人黄根明驾驶的牌号为沪CK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使过程中失控的原因。另查明,苏DE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受害人黄根明于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2007年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其与原告丁琴妹系夫妻,两人生育原告黄夏杰。原告黄伯初为黄根明的父亲、原告陈兰妹为黄根明的母亲。原告黄伯初、陈兰妹每月均享有养老金1,522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过5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银行存折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受害人黄根明车辆失控原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事发道路单向车道宽度仅为3.5米,于新金驾驶的苏DE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于事故前一天就违法停在事发道路路边,势必影响往来车辆的正常行驶,加之事发当时为阴雨天的早晨,更易造成交通事故,故存在过错。对于受害者黄根明,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与于新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5,634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家属误工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伯初、陈兰妹每月均享有1,522元的养老金,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故现主张该赔偿项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元。5、车辆维修费17,000元,原告提供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6、车辆牵引施救费1,100元,原告提供有道理施救作业服务作业单,本院予以确认。7、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现原告方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1,97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1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50%),本院确认被告人保无锡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49,987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扣其已垫付的50,000元,四原告需返还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661,987元;二、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2元(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96元,由原告黄伯初、陈兰妹、丁琴妹、黄夏杰负担4,672元,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被告江苏跃腾运输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