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功清与刘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清,刘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414号原告:张功清,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阿勒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元,男,汉族,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福海县。原告张功清与被告刘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功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功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打瓜籽款52000元及2015年9月19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售打瓜籽,货款共计约11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用12000元的种子款抵了一部分货款,剩余5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忠元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刘忠元欠其货款11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付货款50000元,并用种子款折抵货款12000元,被告在本院给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认可欠原告52000元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告在送达笔录中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拿了价值58000元的东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售打瓜籽,货款共计11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用12000元的种子款冲抵了货款,剩余52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元收购原告的打瓜籽,应依法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作出约定,故依法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被告刘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功清打瓜籽款52000元,并以5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刘忠元负担(给付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旻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