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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执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符元贵与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元贵,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4执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符元贵,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泸溪县人。被执行人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经济区九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亚兵,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符元贵与湖南大工重机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经本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 刚审 判 员  李映春审 判 员  李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