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长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春,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抢劫罪,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0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7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长岭县瑶池酒业仓库内,盗走榆树钱白酒、洮南香白酒,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邢占义及一男子(姓名不详)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部队635处仓库,盗走液晶电视36台,价值人民币175822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朝鲜族中学大门西边,将陈福军停在路边厢式货车内的凉垫、脚踏垫等物品偷走,价值人民币305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四平市福鑫润滑油商店门前,将停在商店门前的吉C853**号金杯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广源旅店门前,将停在旅店门前厢式货车内的电脑桌等物品盗走,价值人民币81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长春市合隆镇隆德帝景小区20栋楼下,将吉AGK2**号佳宝微型面包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范家屯宏源小区,盗走林中山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杨希亮的红色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范家屯百合花园小区,盗走王春辉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范家屯旺和小区,盗走刘阳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6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长春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长春提出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电视机36台不属实,其实际盗窃电视机21台,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张树林在长岭县经营的瑶池酒业仓库内,盗走榆树钱白酒、洮南香白酒。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被盗白酒规格、容量等信息,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2013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邢占义给我打电话说在他们家附近有一个瑶池酒业,问我有没有想法整点酒出来,我就答应了。大概是当天晚上12点以后,我从流水镇打车去了长岭县的瑶池酒业仓库,我到那儿的时候看见常百伍和邢占义在一辆白色的面包车里坐着,仓库是一个砖瓦房,前面有一个门像防盗门,后面有一个院,院里面有一个后门,仓库的后门已经被他们整开了,我和邢占义还有常百伍说了几句话后就将金杯车的车门打开了,常百伍和邢占义每人拿了一个手电就进仓库了,他们俩负责往外面搬酒,我负责往车上装,一共装了大约能有40多箱酒后,金杯车就装不下了,我们三人就开车离开了仓库,常百伍先是开车将邢占义送到了瑶池酒业前面邢占义的家里,邢占义搬下去10多箱白酒,然后常百伍又开车将我送回了流水镇,我也搬了10多箱酒回家,最后常百伍拉着剩下的十多箱酒回家了。2、同案犯常百伍的供述:2013年6月末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天晚上11点多钟,我和王长春、邢占义在长岭东南坨子一个瓦房-装酒的仓库,我开我的金杯面包车,我们三个把库房门撬开,在仓库里偷出40左右箱白酒,其中有一部分是洮儿河酒,还有二锅头酒,还有洮南香酒,还有一箱半赖茅酒。还有二十多袋(大袋)立白洗衣粉。每袋里面是十小袋。我们把酒和洗衣粉都装到我的金杯面包车上拉到流水镇爱国村王长春家。卸到王长春家一部分,我拉走二十四箱酒,都是洮儿河和洮南香酒。其他的都放王长春家了,王长春和邢占义咋分的我就不知道了。3、同案犯邢占义的供述:2013年3月初的时候,我和常百伍、王长春在长岭的瑶池酒业偷出来的白酒,偷的洮儿河白酒、二锅头白酒、洮南香白酒,一共20多箱,具体多少箱我记不清了,白酒偷回来以后,我们几个平分了,我分的白酒自己喝点,给别人点,记不清都整哪儿去了。4、证人孙红伟的证言:我以前在瑶池超市送洗衣粉,有时候还送酒,我们库房在长岭镇东坨子203国道附近,库房里放洗衣粉和很多酒,包括牛栏山、洮南香等。5、证人张勇的证言:我给我三叔张树林开的店打工,我负责给农村送货,瑶池酒业库房在东坨子大宽道附近一个瓦房,里面放的主要是洗衣粉,还有挺多酒,其中有榆树钱和洮南香。6、证人吴克的证言:我是瑶池酒业库管,负责给瑶池酒业收拾货物,瑶池酒业库房在东坨子203超市往北走,库房里面有白酒和洗衣粉,白酒有洮南香等,其他的我也记不住了。7、证人范广振的证言: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9日,我在瑶池酒业打工,负责下乡送货,包括洗衣粉、洗衣液、牙膏、牙刷、香皂等日用品,酒不归我送,就在瑶池超市卖。8、被害人张树林的陈述:我家在长岭县宾馆楼下开瑶池酒业,酒业库房在长岭镇路遥加油站东侧一条南北宽道的道西侧。2013年3月5日晚上七点多钟,我还去库房看了一下,2013年3月6日中午取货时发现库房被盗了。被盗的物品包括榆树钱6年陈酿30箱左右,每箱6瓶,进价每箱288元,30箱价值8640元人民币;榆树钱8年陈储15-20箱,每箱6瓶,进价每箱750人民币,8年陈储被盗价值10000余元人民币;洮南香本色20箱左右,每箱6瓶,每箱240元人民币,20箱价值4800元人民币;洮南香淡雅20箱左右,每箱6瓶,每箱进价250元左右,20箱价值5000元人民币;还有冬虫夏草之类的几种酒不知道被盗了多少,被盗的物品还有一些促销品,枪式打火机什么的,被盗物品总价值三万余元。发现时,库房中间的门锁的鼻子被剪掉了,锁头不见了,只看见有一辆类似面包车的痕迹。9、长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张树林发现仓库被盗后报案的事实。10、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实了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白酒规格、容量等信息,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鉴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二):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邢占义及另名一男子(姓名不详)窜至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部队635处仓库,盗走液晶电视22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447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收缴液晶电视4台,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2013年6、7月份的时候,郭洪振的连襟给我打电话说长春有个635库房,里面有电视,让我去跟他偷电视,还跟我说这活两个人干不了,让我再找一个人,他现在就在这个635仓库等我,我就给邢占义打电话说这件事,邢占义同意了。当天晚上7点多,我打车从流水镇往长岭走,到了长岭后我找到郭洪振把他的金杯面包车借出来,接上邢占义就去长春了。大约是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到了长春,到地方后郭洪振的连襟在仓库外等着我们,仓库是一个很大的彩钢房,仓库外面有一个院,院的西墙下面有一个拱形的排水沟,我们三个就从排水沟爬进了院子里,仓库的外面是铁皮的,铁皮上面是用螺丝固定的,我们将螺丝拧开以后,将铁皮拽开了一块,就从这个拽开的口进入了仓库,进到仓库以后,我看到仓库里面有电视、洗衣机、冰箱。我们进去看了一圈,最后决定偷电视,我出去在仓库外接电视,他们俩往出运电视,他们俩每次每人拿两台电视,一共能拿了5、6趟,拿出来以后我和邢占义负责往排水渠那儿运电视,郭洪振的连襟负责往车上装,在装了21台以后车就装不下了,剩下的几台就放在院里没拿走。然后我们三人就开车回长岭路,电视都放在邢占义家里了。我们偷的都是42寸海尔液晶电视,我们三人每人分七台电视,偷完电视的第二天我开车去邢占义的家里面将我分的七台电视机拉回家了。我自己留下一台液晶电视在家使用,其余的有一台卖给流水镇的陈丽萍了,有一台卖给流水镇的陈立明了,其余的四台我卖给流水镇的一个修理家电的店了。同案犯邢占义的供述:2013年7、8月份,我和王长春及洮南县一个叫老哥的人在长春市街边一个仓库里偷出21台液晶电视,有42英寸的,有50英寸的,都是新的没拆封的,偷回长岭以后,我们三个每人分了7台电视,我分的7台电视机有5台是42英寸的,2台是50英寸的。证人田丽的证言:我和邢占义是情人关系。2013年7月份,邢占义给我一台液晶电视,我问电视发票呢,邢占义说是他跟王长春及一个叫“老哥”的人偷的,是海尔牌液晶电视,42英寸的,还没有拆封呢。被害单位职工郑文民的陈述:我们物流仓库在长春市宽城区凯旋北路九号,我们仓库丢了36台液晶电视,2013年7月25,仓储负责人何力在奋进派出所报案了,清单已经交给奋进派出所了,现在我也记不清了,价格表是我们进货价格,36台液晶电视价值175822元。被害人单位职工何利的陈述:我们单位租了四个库房,被盗的是大件仓库,彩电区域凌乱,有被动过的痕迹,过道上有散落的箱子,在围墙外面发现一套电视包装物。长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何利发现仓库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了被盗36台液晶电视机总价值人民币175822元。返还笔录1份,证实了侦查机关向被害单位返还被盗液晶电视4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三):2013年8月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朝鲜族中学大门西侧,将被害人陈福军存放在厢式货车内的车用凉垫、脚踏垫等物品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洪振处收缴车用凉垫14个、脚垫2个并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郭洪振及其连襟在晚上9点多的时候开车去我家接的我,说要去公主岭,我就跟他俩走了,11点多到了公主岭以后,我们三个在公主岭市的路边发现了一辆厢式货车,郭洪振下车用剪子将锁剪断,我们三个进入厢货里面发现全是脚踏垫,还有两个车后座的圆垫,我们就将这些东西都拿到了车里面,然后就开车回长岭了。我们一共偷了12、3个脚踏垫,2个圆垫,我拿了两个脚踏垫,剩下的都给郭洪振了,我拿的一个放在金杯的面包车里,剩下的那个让我送人了,送给谁时间太长,忘了。2、同案犯郭洪振的供述:2013年8月初,我和王长春及一个洮南姓白的人,开我的瑞虎车在公主岭市一个中学门前,我用扳子把一辆厢货车锁头撬碎,从车里偷出来车用凉垫和车用脚踏垫,还有去污液等物品,我们三个平分了。3、被害人陈福军的陈述:2013年8月4日晚上8点多,我家厢货车在公主岭市朝鲜族中学西门口停着,2013年8月5日早上6点多,我发现厢货车锁在地上扔着,被盗了四十七套汽车凉垫,四套羚羊轿车专用灰色脚垫,一套捷达专用的黑色全套脚垫,还有很多车内装饰品。车凉垫便宜的一百多元,贵的四百多元,羚羊四套车前片脚垫1000元,捷达车的一套全套脚垫三百元,加上装饰品,一共损失八千元左右,丢失的物品没有发票,车是白色解放牌厢货车,车号是吉C2U3**。4、公主岭市公安局铁北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陈福军发现车内凉垫、脚垫被盗后报案的事实。5、收缴、返还笔录各1份,证实在郭洪振处收缴车用凉垫14个,车用脚垫2个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车用凉垫、脚垫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0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四):2013年8月5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四平市福鑫润滑油商店门前,将该公司所有的吉C853**号金杯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给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春的供述:2013年,具体是几月份我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和郭洪振还有常百伍,我们三个开着郭洪振的奇瑞瑞虎汽车去四平溜达,想要偷点啥,溜达到后半夜12点多的时候,我们开车往回走,郭洪振看见了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金杯牌面包车,车牌号记不清楚了,郭洪振将汽车门打开,将汽车打着火把车开走了,大约是后半夜3点多的时候我们回到了长岭,到了长岭以后郭洪振就将金杯停在他一个亲属家小区楼下了,然后郭洪振就开着奇瑞瑞虎回家了,我和常百伍就打车回流水镇了,郭洪振被抓以后这台金杯面包车就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同案犯郭洪振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和常百伍、王长春开着瑞虎车在四平市铁东区一个商贸公司门前,我把一辆金杯车车门打开,打着火以后,常百伍把车开回长岭了,我把车藏在长岭县一中学后面一个小区里了。同案犯常百伍的供述:2013年8月初的时候,我和郭洪振、王长春开着郭洪振的瑞虎车,在四平市街里找作案目标,后来郭洪振和王长春下车了,他俩偷了一辆白色的金杯车,我当时在瑞虎车上,郭洪振开着金杯车,王长春开着瑞虎车拉着我,我们回到长岭以后,郭洪振把车藏起来了,后来郭洪振联系人要把车卖了,也没卖出去。被害单位职工王雨的证言:我是四平市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8月5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公司司机赵刚将车停放在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门前,钥匙交给了毕国谦。2013年8月6日上午7点,毕国谦发现车不见了,就报案了。车是车是2008年购买的,花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害单位职工毕国谦的陈述:我是四平市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8月5日下午17时15分,司机赵刚将车停在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门前的,8月6号早上7点,我发现面包车被盗了,车牌号是吉C-853**,发动机号是014295,车架号是LSYBCAABX8K007785,车是08年购买的,价值五万元左右。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市场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毕国谦发现金杯牌面包车被盗后报案的事实。前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从王雨处提取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金杯面包车注册登记信息的事实。收缴、返还笔录各1份,证实从郭洪振处收缴白色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9、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金杯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五):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怀德镇广源旅店门前,将被害人高士超存放在厢式货车内的电脑桌、电脑椅、车载音响等物品盗走。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被盗电脑桌、电脑椅、车载音响等物品的品牌、型号等信息,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述物品作出价格鉴定。因此,被盗物品的价值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春供述:2013年,具体是几月份我不记得了,郭洪振找我和常百伍说要出去整东西,我们是晚上10点多开着金杯走的,大概是12点多的时候到了怀德,到怀德以后我们在怀德镇里的一个小旅店的门口看见一台厢货车,郭洪振就下车用剪钢筋的剪子将车后面的锁头剪断,我们三个将货车里面的4个电脑桌,2个电脑椅运到金杯车上,我们就开车回长岭了,当时东西都放在郭洪振家里了,第二天我取走了一台电脑桌和一个电脑椅,常百伍拿走了一个电脑桌和一个电脑椅,剩下的两个电脑桌都留给郭洪振了。同案犯郭洪振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和常百伍、王长春在四平偷完金杯车以后,途经怀德县,在一个粮店门前看见一辆厢货车,我用扳子把锁头撬碎,从车里偷出电脑桌和电脑椅子,我们三个平分了,车号记不清了。同案犯常百伍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我和郭洪振、王长春开着郭洪振的白色面包车,在怀德县一个旅店门前,从一辆厢货车里偷出来6个先科音箱,2套老板椅,蓝色电脑椅4个,铁椅子4个,电脑桌4个。分给我2个音箱、一套老板椅、一个电脑桌,王长春也分2个音箱、一套老板椅、一个电脑桌。郭洪振分2个音箱、2个电脑桌、4个电脑椅、4个铁椅。被害人高士超陈述:我车在公主岭市怀德县广源旅店门口被偷了,车牌号吉AD83**,车内有电脑椅16把,每把200元,车载音响16个,其中12个单价155元、4个单价200元,车载DVD3个,单价400元,电视柜1个,单价220元,电脑桌5个,单价165元,总价值8100元左右。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主岭市公安局怀德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高士超发现物品被盗后报案的事实。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被盗物品的具体品牌、型号等信息,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鉴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六):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已判刑)窜至长春市合隆镇隆德帝景小区20栋楼下,将被害人张强所有的吉AGK2**号佳宝微型面包车盗走。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被盗车辆的产地、具体型号等信息,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春供述:2013年一天晚上8点多,具体的日期我记不清了,郭洪振、常百伍和我,我们开着郭洪振的奇瑞牌瑞虎越野车去合隆镇,郭洪振开车进了一个小区,小区的名字我记不清楚了。我们看见了一辆灰色的一汽佳宝面包车,郭洪振下车将面包车点着火就开走了,常百伍开瑞虎拉着我在后面跟着郭洪振,我们走到伏龙泉的时候,郭洪振就将车停在了道边,下车后我看见有一个人在路边等着我们,郭洪振下车跟那个人说了几句话以后,那个人给了郭兴振3500元钱,就将车开走了。我们三个人每人1000元,剩下的500元用于加油和吃饭了,我的钱回去后被我花了。同案犯郭洪振的供述:2013年8月初,我和常百伍、王长春在合隆镇一个小区里看见一辆微型车,我把车玻璃划开,把车门打开,王长春把车开回长岭。同案犯常百伍的供述:2013年8月初,我和郭洪振、王长春在合隆镇偷了一辆微型车,王长春把车开回长岭。被害人张强的陈述:我丢过一台微型面包车。2013年8月8日晚上19时许,我把车放在隆德帝景小区20栋楼下,同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我发现车不见了,没报警。被盗车辆是银白色一汽佳宝微型6371面包车,车牌号是吉AGK2**,车大架号是LFB0C1439A6F03695,发动机号是A01933530-XJ3,是2010年6月4日花29200元买的。车内有一辆儿童电动车,价值600多元。车籍是我父亲张福贵的名字,行车证也一起丢失了。前郭县公安局提取笔录1份,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张强处提取面包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事实。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由于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被盗车辆产地,具体型号等信息,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其作出价格鉴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范家屯宏源小区,将被害人林中山所有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杨希亮所有的红色大阳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豪爵铃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太阳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范家屯百合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春辉所有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长春伙同郭洪振、常百伍、邢占义(已判刑)窜至公主岭市范家屯旺和小区,将被害人刘阳所有的红色豪爵110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长春供述: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郭洪振、常百伍和邢占义,我们四个人想去范家屯偷东西,郭洪振开他的瑞虎越野车,我和邢占义开一个金杯面包车,常百伍开一个金杯面包车,这两个车应该都是郭洪振之前偷的。我们是晚上9点多走的,11点多到的范家屯,到了范家屯以后我们就分开了,我跟邢占义一伙,郭洪振跟常百伍一伙,我和邢占义在小区里面看见了两台摩托车,我们将这两台摩托车抬进了金杯车里面,我们俩就开车回长岭了,到长岭是2点多,我跟邢占义直接将车拉回了流水镇。郭洪振和常百伍是什么时间回来的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郭洪振去流水镇找我跟邢占义,郭洪振说他们也偷了两台摩托,郭洪振看完我和邢占义偷回来的摩托车后,拿出来一台好的,跟我说他想留下,有一个亲属要买摩托车,还给了我1000块钱,剩下的那台摩托车邢占义卖了1000元钱。同案犯郭洪振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我和常百伍、邢占义、王长春开瑞虎车和白色金杯面包车在公主岭市范家屯偷摩托车,我记得在宏源小区里偷了一辆豪爵红色铃木摩托车和一辆红色大阳摩托车。同一天,我们在范家屯百合花园小区里偷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在范家屯旺和小区偷了一辆豪爵110摩托车,弄到哪里记不清了。同案犯邢占义的供述:2013年8月,我和郭洪振、常百伍、王长春开着奇瑞瑞虎、白色金杯车在范家屯宏源小区偷了一辆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记不清弄哪里去了。我们四个在范家屯宏源小区还偷了一辆红色太阳摩托车,在范家屯百合小区偷了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和一辆豪爵110摩托车,记不清弄哪里去了。同案犯常百伍的供述:2013年8月中旬,我和郭洪振、邢占义、王长春,在范家屯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我不知道摩托车弄到哪里去了。我们在这个小区还偷了一辆红色大洋摩托车,不知道弄哪里去了。我们四个在范家屯另一个小区,还偷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记不清弄哪里去了。我们四个在范家屯另外一个小区,还偷了一辆弯梁摩托车,我不知道弄哪里去了。被害人林中山的陈述:我家在范家屯宏苑小区A区住,2013年8月14日晚上7点多,我把摩托车放在楼下了,今天早上6点半左右,发现摩托车丢失了。摩托车是2006年6月买的,花了6600元钱。被害人杨希亮的陈述:2013年8月3日早上8点,我红色大阳牌125摩托车停在范家屯宏苑小区内,没有锁。同年8月14日上午我发现摩托车还在那里,8月15日下午3点多我发现摩托车丢失,摩托车牌照号是吉CR86**,发动机号是73154337,车辆识别代码是LATPCJLY272202126,是2007年9月份买的,花了6000多元钱。被害人王春辉的陈述:2013年8月14日晚上11点多,我骑朋友摩托车回家,停在公主岭市范家屯水利花园1栋4单元门前。第二天早上4点多钟,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案了。摩托车我上锁了,现场什么遗留物都没有。摩托车红色豪爵牌HJ125K-2,车牌号吉CP88**,发动机号DV009962,车架号LC6PCJKC090019756。摩托车有7、8成新,行驶15000公里,能值3000元左右。被害人刘阳的陈述:2013年8月14日晚,我的豪爵110型摩托车停在我家(公主岭市范家屯旺和小区三号楼3单元501)楼下丢失了,车牌照是吉CQ00**,识别码是LC6XCHX369004417,发动机号WCQ086220,我是2009年买的,花了4700元,现在能值3000元。公主岭市公安局范家屯镇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4份,证实林中山、杨希亮、王春辉、刘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情况。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前刑初字第270号。前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前刑重初字第2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长春被抓获情况。白城市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长春于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长春是网上逃犯。公民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长春身份自然情况。综上,被告人王长春参与盗窃9起,其中有价格鉴定的犯罪数额为1441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长春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60672元,根据现有生效判决,能够证明王长春的犯罪数额为144197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长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长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董小红人民陪审员 孙恒悦人民陪审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佳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