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孔利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孔利海
案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1944号罪犯孔利海,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玉环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台临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孔利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孔利海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作出(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和张鹏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乔司监狱指派警官高某、许某出庭执行职务,罪犯孔利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孔利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孔利海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孔利海提起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罪犯孔利海已符合减刑条件,可以按规定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孔利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度被评为监狱、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孔利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孔利海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孔利海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