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韩拥军与孟庆学、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拥军,孟庆学,朱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393号原告:韩拥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学,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朱秀华,女,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系被告孟庆学之妻。原告韩拥军与被告孟庆学、朱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拥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学、朱秀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孟庆学、朱秀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0日,孟庆学向韩拥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朱秀华作担保,同时并用二人坐落在萧县凤山路的房产作抵押,如二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孟庆学。朱秀华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庆学与朱秀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0日,孟庆学因资金周转向韩拥军借款150000元,由朱秀华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拾五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由朱秀华用其名下的坐落在萧县龙城镇凤山路22-78号的房产为其借款作担保,借款人如逾期偿还借款除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外,按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用属于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日孟庆学出具了借据一份,注明借款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按每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后加一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孟庆学、朱秀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14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2017年3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涉案抵押合同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孟庆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由其出具的借据相佐证,被告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朱秀华自愿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其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可予以佐证,虽然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孟庆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及逾期后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朱秀华对该借款份额、范围双方没有约定,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孟庆学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朱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孟庆学、朱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拥军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朱秀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财产保全费1840元,合计4470元,由被告孟庆学、朱秀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缴上诉费1812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