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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汪井义与汪新刚、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井义,汪新刚,李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85号原告:汪井义,男,1953年9月17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刚,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李秀凤,女,1968年7月1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汪井义与被告汪新刚、李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英惠,被告汪新刚,被告李秀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56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被告汪新刚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年5月13日借款10000元,其后又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汪新刚在原告处借款145600元,该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适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新刚辩称,原告诉讼不是事实,缺乏应有证据。原被告系同乡关系,自2011年2月开始,被告与原告进入赌场,在四年多时间里常有资金往来,每次三五百,多则一两千,都未写过借据,至2015年底,原告找到我要求我写借条,称“不写借条就折腾你爸”,为求安定我就写下75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又让我加上6笔。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借款。对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3月13日的1万元借款,被告对此认可,但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秀凤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把我起诉了。原告去我们家找被告汪新刚的时候,我就告知过原告不要借给汪新刚钱,因为汪新刚总赌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乡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始,被告汪新刚多次向原告汪井义借款共计145600元,被告汪新刚分别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11月18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对此,原告汪井义提交借条两份、原被告谈话录音一份及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主张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汪新刚不认可原告诉请,主张借条均系因原告逼迫而写,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在2017年3月2日法院组织的诉前调解质证阶段,被告汪新刚承认共向原告借款145600元未予偿还,两份“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借款原因是其赌博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借款时被告汪新刚称是因女儿结婚急需用钱,具体借款后的用途其不知情。被告李秀凤主张其不清楚原告汪井义与被告汪新刚借款事项,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井义提供的借条、录音材料及被告汪新刚的庭前质证意见能够证实其尚欠原告借款1456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各自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汪新刚、李秀凤应共同偿还原告汪井义借款本金145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刚、李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井义借款本金人民币145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减半收取计160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凯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