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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庆玲与苏玲、安利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玲,苏玲,安利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174号原告:沈庆玲,女,193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华(系沈庆玲之子),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苏玲,女,1962年4月3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安利献,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玲(系安利献之妻),住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三街坊**号楼*单元***号。原告沈庆玲与苏玲、安利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玲、被告苏玲并作为安利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庆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玲、安利献共同连带偿还借款69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9日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苏玲、安利献负担。事实和理由:苏玲累计向沈庆玲借款70000元,偿还1000元,余款未还。安利献系苏玲之夫,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苏玲、安利献辩称,其二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苏玲没有向沈庆玲借款,是沈庆玲把钱交给苏玲,让苏玲以自己名义投资到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涛源公司),并让苏玲打了借条。苏玲把公司兑付的利息给了沈庆玲。涛源公司投资兑付出现问题,沈庆玲之子王宪华逼迫苏玲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不符合事实。2017年1月17日,支付沈庆玲1000元生活费。安利献对这件事不知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苏玲向沈庆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庆玲现金7万元整,今年分批还完。以前借条作废。2016年2月2日已还1000元整,应扣。”双方认同该7万元系之前分四次交付,后来重新出具了借条。沈庆玲承认苏玲于2017年1月17日还款1000元。另,苏玲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9月7日向涛源公司交纳合作款21万元。沈庆玲、安利献对该7万元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异议。本院认为,沈庆玲向苏玲支付款项7万元,苏玲出具了借条,双方存在7万元借贷事实。苏玲已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为68000元。由于借款在先,重新出具借条在后,沈庆玲主张自重新出具借条之日即2016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沈庆玲委托其向涛源公司投资、本案借条系逼迫所写,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在苏玲与安利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安利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玲、安利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庆玲借款68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本金69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8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沈庆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苏玲、安利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计765元,由苏玲、安利献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