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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5686洪军与陆振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陆振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686号原告:洪军,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振玮,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军诉被告陆振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军(参加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被告陆振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振玮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该利息30%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30%的违约金,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付店面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即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同时约定逾期未还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该利息30%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被告提供房产进行担保,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了原告。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陆振玮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并没有那么多,实际只借了30万元左右,并且已经归还了9.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初,原告洪军(甲方)与被告陆振玮(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由陆振玮房产提供担保,对本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包括追偿债务时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住宿费等)直至借款及借款项下发生的费用还清为止;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能及时归还则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按利息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其后,被告陆振玮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洪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如到期不能归还,房产一套抵押给洪军。借款人陆振玮。”另查明,案外人洪娟于2015年11月2日至11月4日间,分多笔合计向被告陆振玮转账272000元。再查明,被告陆振玮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洪军支付2.8万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万元,2016年3月6日支付1万元,2016年4月15日还款2万元,2016年5月11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23日还款1.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8万元。关于借款经过,原告洪军陈述称:其系在黄山做茶叶生意,通过朋友认识陆振玮。在2015年11月左右,其到苏州收茶叶款,陆振玮通过一个叫洪某的朋友打电话约在吴中区洪某开的大益普洱茶专卖店见面,陆振玮表示其开了一家普洱茶专卖店,没有足够的钱支付房租,所以向原告借40万元付房租,作为短期周转,并愿意以他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就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是网上下载的模板,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借款时口头约定了2分/月的利息。当时原告在苏州收到了13万元的茶叶款现金,所以签字之后原告把13万元现金交给了陆振玮。后因洪某本身也欠原告10万元茶叶款,原告就转了17万元到洪某的账上,让洪某将钱给陆振玮。借款之后,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只是陆陆续续还过利息,付利息的时间记不清楚了,但认可被告已经还了9.8万元的利息。证人洪某出庭陈述称,其与被告系要好的朋友关系。在2015年11月份左右,洪军打电话给其称陆振玮要向他借钱,于是约好了到其位于吴中区东吴南路150—1的大益普洱茶店里来。当时四个人(原、被告、洪某、还有一个是洪军的胡姓朋友),陆振玮提出要向洪军借款40万元,洪军身上只有13万元现金,洪军当时就把13万元现金给了被告,并且原被告约定过几天洪军把剩余的款项转账给被告。当时给13万元现金的时候,陆振玮就打了一个借条给洪军,借条上的内容和落款处的签名都是陆振玮亲笔写的。然后又在网上下载了一个借款协议,原被告双方都在协议上签了字。后来,其通过其配偶洪娟的账户向被告转账了27.2万元;之所以打宽27.2万元是因为2000元是其欠陆振玮的货款。证人胡某出庭陈述称,约在2015年11月2日,其与洪军一起来苏州收货款,收到货款之后陆振玮说因为他要支付房租,所以要向洪军借钱,后来就一起到了洪某的茶叶店里面商量借款的事情,其亲眼目睹了洪军当场给付陆振玮13万元现金,给了现金之后他们签了一个借条,而且陆振玮把他的房产证给了洪军。当时其亲眼目睹了陆振玮写了本案的借条,借条和借款协议是同一天签的;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时,总共4个人在场,分别是其与洪某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讼中,本院向被告陆振玮核实,其称其与洪绍绮是朋友关系,当时其也是开茶叶店的,因为付房租缺少资金,所以向原告借款,原告系放高利贷的。其当时在洪绍绮开的大益普洱茶店向原告借款,当时向其借款30万元,但是原告要求其写40万元的欠条,事后,原告仅通过洪绍绮的爱人洪娟向其打款272000元,对于原告所述当场给其现金13万元并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借款时间并非是在2015年8月份,而是2015年11月份。被告同时明确其打款给原告系其支付的利息,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每月10%。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载明了借款情况,被告陆振玮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金额,被告对于原告通过他人转账27万元借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了13万元的现金,虽被告不予认可,但上述现金给付的情况有二位证人在场见证,且证人出庭陈述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借款项与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载明金额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还款项系归还利息,且原告诉讼中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2分每月,故超付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被告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31.3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本案立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振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军借款本金351331.3元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1331.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陆振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洪军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秦晓明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奚佳莉第3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