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5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蒙丽林、韦新福等与周铁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周铁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147号原告:蒙丽林,女,1992年11月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韦新福,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蒙妹棉,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铁桥,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二巷2号101。主要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该公司员工。原告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与被告周铁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丽林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被告周铁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0832.04元;二、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2时40分许,韦某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中山市古镇镇长安路××对××十字路口时,遇周铁桥驾驶的粤T/CP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侧路口驶至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韦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周铁桥、韦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韦某于同日入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0天,出院后于同年11月26日死亡。现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周铁桥辩称,一、发生事故时,韦某醉酒驾车碰撞我车右前门,我是正常行驶,车速很低,看见他从右边五米左右的巷子过来时我已让道,韦某无牌无证,没有戴头盔,也没有穿衣服,不应该由我承担同等责任,事故三天后我到交警申请复议,但是交警没有受理。二、事发后,我方第一时间向古镇交警大队提供了我方车辆的行车记录仪,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记载行车记录仪中我方车辆行驶的状态。三、缺少韦某死亡原因的鉴定,也没有提供病历资料,事发时间和死亡时间是相差51天,无法确定死亡的原因,产生的医疗费用是不是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也无法确定。四、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要提供相应票据;2.误工费,韦某是古镇公安分局的职工,古镇公安分局应该会发放工资,误工费不应赔付;3.陪护费,应按1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死亡赔偿金,由法院酌情;5.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韦某受伤后住院,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回转到柳州治疗的交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粤T/CP3××号车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的其他各项诉求,我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据法院认定的损失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3日2时40分许,韦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血液酒精含量:125.1mg/100mL)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508403),沿中山市古镇镇长安路从曹三小学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长安路55号对开十字路口时,遇由周铁桥驾驶的粤T/CP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左侧路口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韦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韦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铁桥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铁桥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韦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部、大脑镰旁左额颞顶硬膜下出血、广泛蛛网膜性出血、多发脑挫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脑肿胀、脑疝;2.肺挫伤;3.多发颅骨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心动过缓;6.颈椎退行性变;7.电解质紊乱;8.贫血;9.肺部感染;10.脓毒血症;11.左颞枕叶脑出血;12.右枕部术口感染;13.脑积水;14.脑室积血;15.脊髓损伤?出院医嘱:患者病情恶化,家属要求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办理出院。出院后,韦某于2016年11月22日0时52分入柳州市人民医院急诊监护室,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呼吸、循环功能衰竭;3.肺部感染。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2016年11月22日1时30分,发出病危通知;9时20分,罗毅副主任指出:病人术后是植物人状态,若病人家属同意,可转重症医学科进一步治疗。病人家属由于经济原因不同意住院,要求继续在急诊监护室治疗;11时50分,病人家属商量后不同意手术,要求在急诊监护室予相应对症治疗;11月23日9时24分,病人家属签名要求:1.了解病情,不同意继续用药;2.不同意检查,不同意呼吸机等治疗;3.不同意心肺复苏等抢救治疗;4.自动离院后果自负。后要求带点滴离院。韦某出院当日入柳州市柳南区龙屯养老院。蒙丽林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根据柳州市人民医院的建议,如果抢救的话99%的可能是植物人,而且每天的费用是2万元左右。如果不想带回家就带去柳州市柳南区龙屯养老院。我们考虑到离家远,才出院转去龙屯养老院。在龙屯养老院由韦某的两个哥哥照顾,有打点滴,没有其他治疗。2016年11月26日,韦某全身发汗、颤抖、奄奄一息,我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医院咨询了医生,医生说现在离开的话还有可能在老家死亡,按照我们的风俗,在外面死亡是不好的,所以就把他带回老家。路上由养老院的医生陪护,车也是养老院的。韦某到半路就死亡了,死亡时间大概是下午4点。我们的习俗是半路死亡的不能带回家,所以韦某在11月27日凌晨土葬了,没有做过尸体检验。养老院和柳州市人民医院都说离开了医院就没办法开具死亡证明,我们老家的卫生所说不是在卫生所死亡也不能开具死亡证明。对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4190.59元。按票据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按100元/天计算,计5000元;3.护理费10000元。按1人陪护,住院50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6500元;4.误工费6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韦某死亡之日,韦某累计误工55天,按参保证明显示的月缴费工资3000元计算,计5500元;5.交通费15000元。根据韦某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6.丧葬费36329.5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计36329.5元;7.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计695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韦某死亡,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4664.09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支付10000元,周铁桥未支付。另查明,韦新福、蒙妹棉分别系死者韦某的父、母亲,蒙丽林是韦某的配偶,两人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事故责任。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韦某发生事故时确未戴安全头盔,系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本院酌情减轻周铁桥10%民事赔偿责任,即由周铁桥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韦某的死亡原因。根据中山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出院记录书,柳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柳州市柳南区龙屯养老院托养协议书以及蒙丽林的陈述等证据,在事故发生后立即送中山市中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肺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某在医疗机构诊断病情恶化、植物人状态并发生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其转至柳州市人民医院、柳州市柳南区龙屯养老院以及回家路途中死亡并土葬等一系列救治及丧葬过程,符合事实与常理。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应当予以认定。在韦某的家属已经垫付医疗费17万余元、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情况下,周铁桥辩称韦某的近亲属对韦某的治疗没有尽到义务,是导致韦某死亡的原因之一,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94664.09元,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10000元,还需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余874664.09元,由周铁桥赔偿40%即349865.64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给原告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二、被告周铁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49865.64元给原告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三、驳回原告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由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负担1537元,太平洋保险新会支公司负担1859元,周铁桥负担5912元。(两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蒙丽林、韦新福、蒙妹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舒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