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潘阳红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阳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阳红,男,1987年6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荣敏,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阳红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阳红及指定辩护人熊荣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潘阳红到晴隆县大厂镇六坝田村阴家洼(小地名)自家地里除杂草,由于草深,其便将薏仁米杆铺在地埂上,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埂上铺着的薏仁米杆烧杂草。3分钟左右风势加大,其害怕控制不住火势便用薏仁米杆扑火,火借风势往上面的地里燃烧,其便去折断杉树枝扑火,未扑灭,火势蔓延将相邻地久茶山山林烧毁,被告人潘阳红逃离现场。经晴隆县林业局测量,茶山火灾过火面积为94亩,经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9096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亲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800.00元,被害人王某1、王某2、靳某等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登记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晴隆县地久村茶山火灾现场损失调查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3、吴某1、潘某1、吴某2、潘某2、岑某1、陈某、张某、杨某1、杨某2、李某证言,被害人靳某、王某2、王某1陈述,被告人潘阳红供述,晴价认定字[2017]16号关于大厂镇地久村张家湾茶山火灾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阳红在烧杂草时应当预见自已的行为可能引发山林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引发山林火灾,烧毁他人山林面积94亩,造成经济损失19096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阳红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阳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阳红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出庭检察员提出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阳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汉国审 判 员 肖兵书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