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京花与费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京花,费心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115号原告:王京花,女,汉族,1971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费心宁,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王京花诉被告费心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京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心宁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京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费心宁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费心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被告费心宁向原告王京花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京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费心宁,2015年4月22日”。2016年8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费心宁从原告王京花处借款,有被告费心宁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心宁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费心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京花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费心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