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6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XX程与被告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程,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民初6572号 原告:XX程,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李庄镇西莫疃村,居民。 被告:张秀英,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三村,居民。 原告XX程与被告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车款6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后经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履行车辆买卖合同,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因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XX程起诉的被告张秀英住址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济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