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210号原告: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应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延安,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伟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光明,总经理。原告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延安、乔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支付贷款32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加工订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于2015年5月30日将被告定制的货物全部送交被告,被告也使用至今。原告向被告送货当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送货到被告处,被告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近两年,被告未支付。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作沙发,合同所附清单载明了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制作的沙发于2015年5月30日送交被告,被告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加工制作沙发送交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天阙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美源家俱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229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天阙文化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丹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