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陈孝琴、徐小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陈孝琴,徐小平,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3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1609441359C),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洪滨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琴,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小平,女,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30381699510521C),住所地瑞安市云周街道少埠村79号。法定代表人:陈唐寅。被告:陈唐寅,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徐洲,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徐上锡,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陈孝琴、徐小平、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孝琴、徐小平共同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681.57元、利息(含复利)3013.58元(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10297.11元;二、判令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林焕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陈孝琴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申领信用卡(中银福农卡),填写申请表,声明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透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原告审查同意并向被告陈孝琴发放信用卡。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孝琴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编号:2015年周苌农机福字004号),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分期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用途为农业;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贷款金额的6.5%,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同日,被告徐小平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主要承诺:自愿对被告陈孝琴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的债务(透支额10万元、分期期限12个月)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福农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孝琴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周苌农机福字004号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7日,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股东会向原告中行瑞安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主要决定:一、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同意为向中行瑞安支行申请福农卡业务的陈唐寅、陈徐洲、陈孝琴、徐上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本金余额为50万元;二、决议书有效期2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7日。2016年2月1日,被告陈孝琴使用上述申领的信用卡在终端机上刷卡透支10万元。2017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原告扣除被告陈孝琴卡上余额318.43元后,透支欠款为99681.57元,该欠款被告陈孝琴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合同及担保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孝琴作为该信用卡的持卡人(借款人),被告徐小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孝琴、徐小平追偿。关于本案滞纳金,原告提出该项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因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还透支本金作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一次性计收,核定为4984.08元(99681.57元×5%=498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琴、徐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透支款本金99681.57元、滞纳金4984.08元及利息(以99681.57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孝琴、徐小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陈孝琴、徐小平、瑞安市周苌农机植保专业合作社、陈唐寅、陈徐洲、徐上锡负担123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本诉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洋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