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田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姜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祝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深港总站)与被上诉人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通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7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长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赵卫、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爱深港总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电梯2014年2月至4月三个月的维保费,驳回被上诉人对卷扬机维保费的诉讼主张;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履行维保义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案外人对电梯的检测证据材料,发现被上诉人维保的电梯并不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标准,维保的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电梯维修次数提出过异议,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上诉人拒付相应维保费,拒付费用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电梯维修次数和质量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在2014年2、3、4月期间,没有进行过任何电梯维保工作,2014年7月,对其维保范围内的一部电梯也仅提供过一次维保义务,因此该部分维保服务费应当扣除,但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电梯维保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卷扬机维保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卷扬机进行任何维保服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对卷扬机提供了维保服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额卷扬机维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奥达通电梯公司二审辩称,2014年2月至4月份有3个月的维保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我方有上诉人确认维保签字的单据由上诉人工程人员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工程人员没有确定。合同的执行时间是在2014年1月20日开始执行的,执行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上诉人所说的2014年2月至4月份合同刚签订7天被上诉人服务不到位的话,上诉人完全可以给我公司下函通知合同不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双方合作是一直很密切的,一直到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没有指出质量问题。而且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派了专家组到我公司考察后,才进行保养维护修理工作。对于电梯存在的隐患等问题,我方及时对上诉人进行情况汇报,但上诉人并没有按我公司的要求去整改设备,致使后期大批量换件的工作,而且我公司做完了维保和维修之后,我方为上诉人垫付了换件费用,上诉人说予以结款,但一直拖延至今。我方法定代表人也跟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有通话记录,这些录音证据可以证实我方承包工程和更换的配件均是上诉人同意认可的,但最后上诉人迟迟履行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奥达通电梯公司一审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五爱深港总站给付电梯维保费共计4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和《沈阳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卷扬机维保协议》《保养报告》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奥达通电梯公司提供的维保单(多份)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对电梯履行了维保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五爱深港总站并未对电梯维修次数提出异议。2.按合同约定维保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五爱深港总站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维修费。关于维修质量问题五爱深港总站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奥达通电梯公司、五爱深港总站所签《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和《沈阳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卷扬机维保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奥达通电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保义务,五爱深港总站应按约定支维修费用,因五爱深港总站未按约定支付维修费,已构成违约,现奥达通电梯公司要求五爱深港总站给付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爱深港总站抗辩奥达通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次数和质量履行维保义务,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所签合同期限已届满,应视为五爱深港总站对奥达通电梯公司履行行为的认可,故五爱深港总站此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奥达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4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为证明本方主张,上诉人五爱深港总站申请证人张志明(男,汉族,1984年7月2日出生,沈阳五爱深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管理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9—1号563)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电梯在维保单位维保期间必须提供维保记录和机修单这些文件,正常工作范围内有这个程序,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电梯卷扬机日常保养和维修,上诉人也没有接到维修单据,奥达通电梯公司没有完成保养义务。奥达通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其所提供的维保单及维修记录中有上诉人的电梯管理员即证人张志明的签字,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2014年2月至6月的电梯保养义务。奥达通电梯公司二审提交2014年2月至4月份的维保记录及《电扶梯修理反馈单》1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2014年2月至4月保养义务,在履行范围周期为上诉人电梯维护做了大量的维保工作。上诉人质证这几份单据有两类,一是有维保记录的单据,二是电扶梯修理反馈单。维保记录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填写并签字,维保单位和使用单位确认联是空白,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证明,不能证明他们进行了维保。对电扶梯修理反馈单,作为维保单位修理和维保是两个概念和义务,二者不能混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很好的履行维保义务,才导致电梯故障进行修理。本院经审查五爱深港总站提供的张志明证人证言与其待证事实缺少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奥达通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修理反馈单因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志明的当庭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二审诉争焦点为:奥达通电梯公司是否存在2014年2月至4月未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行为;奥达通电梯公司主张给付卷扬机维护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五爱深港总站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奥达通电梯公司2014年2月至4月没有按约进行维保服务,相应的维保费应予扣除。对此情节,奥达通电梯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维保合同后,即对上诉人的电梯及卷扬机提供了维保服务,因上诉人当时并未指定与被上诉人工作对接的责任人,因此2014年2月至4月的维修记录中缺少上诉人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奥达通电梯公司二审提供的《电扶梯修理反馈单》,其中在2014年3月1日、3月2日、3月20日、3月29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均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志明、贺福金的签字确认,二审中,张志明作为证人出庭确认签字是其本人所为,上诉人五爱深港总站确认贺福金是其电梯管理员,对维保记录中2014年5月至12月份7个月由贺福金的签字确认行为表示认可。通过上述7份电扶梯修理反馈单可鉴,正是由于奥达通电梯公司在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对电梯及卷扬机进行了正常的维护保养义务,才会发生相应的修理反馈事宜,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奥达通电梯公司主张2014年2月至4月履行维保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五爱深港总站自认案涉电梯的购买安装时间为1997、1998年相继交付使用,故对五爱深港总站提出因奥达通电梯公司未尽维修保养义务导致电梯故障频出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五爱深港总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