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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张秀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7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上诉人张秀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实际于合同约定之日领取房屋钥匙,后进行装修使用,一审仅以宁基公司未能提供《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为由认定公司违约并承担责任,该理由与房屋买卖合同目的相悖。交付房屋时提供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是天津市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合同履行的法定必要要件,而是行政机关管辖范畴。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原因造成迟延交付相关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宁基公司不承担责任。张秀芝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秀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8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7000元,利息损失27000元,共计5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合同甲方,张秀芝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第一条: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县桥北新区××花园××楼-2-201;第二条:商品房价款为713051元;第三条商品房交付及交付日期: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五条: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90日的,乙方(张秀芝)在向甲方(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张秀芝)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虽然向原告交付了钥匙,但是涉诉房屋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累计373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且该约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5年10月31日前,而被告至今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及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逾期交房373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逾期利息:713051×4.35%÷365×373=31697.56元;违约金:713051×万分之一×373=26596.8元,两项共计58294.3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高于此数额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导致,原审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逾期交房系不可抗力所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秀芝逾期交付商品房的付款利息31697.56元、违约金26596.8元,两项共计58294.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因不可抗力和政府部门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成立,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诉请免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逾期期间、利息及违约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上诉人天津宁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