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2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丁必应与贾木林、贾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必应,贾木林,贾佑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93号原告:丁必应,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茹,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贾木林,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贾佑河,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湖北省通山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号骏业财富中心*座**层。负责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必应与被告贾木林、被告贾佑河、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必应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月茹,被告贾木林、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佑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必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85565元(详见损失清单),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木林、贾佑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贾佑河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城镇下津大屋金家往下津中学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天城镇四桥南桥头十字路口路段,遇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百盟一马建材城往崇阳县城区方向行驶,以致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丁必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崇公交认字第2016(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佑河和丁必应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车祸致右腕部受伤,经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医疗费11988元。原告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经查,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贾木林,该车在紫金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贾木林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并由相关部门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贾木林辩称,对原告丁必应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被告贾佑河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辩称,1、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并有法律规定的损失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2、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有些项目数额过高,有些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他们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丁必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丁必应的住院天数问题。依原告丁必应提交的病历记载,其在伤后即被送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6年5月18日止,同日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30日,原告丁必应实际住院天数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15天。故原告丁必应主张其住院天数为15天,应予支持。2、关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对原告丁必应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提出质疑,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武普(2017)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被抚养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丁必应提供了崇阳县天城镇河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其户籍资料一份。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故依法予以采信。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丁必应向本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发票号码系连号,且金额均为100元,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丁必应受伤后,到咸宁市中心医院和崇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其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5、关于原告丁必应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丁必应提交了其供职单位咸宁兴民钢圈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一年度丁必应领取工资的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丁必应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情况,故原告丁必应要求以其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丁必应提交了其损坏摩托车修理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修理的项目,及修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联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庭审中,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称,事故发生后,他们对丁必应的摩托车定损为1100元,原告丁必应对此未提出实质性的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其摩托车损失为1100元。7、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原告丁必应就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在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花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就上述事项提出重新鉴定,各当事人对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即该鉴定结论否定了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丁必应因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否定,从而其主张为该鉴定所花鉴定费24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依此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3599.5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被告贾佑河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大屋金家往原崇阳县下津中学方向行驶。12时10分,行至崇阳县天城镇四桥桥头十字路口时,遇原告丁必应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由百盟一马建材城往崇阳县城区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必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6(10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1、当事人贾佑河驾车未确保安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丁必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必应受伤后,即被送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8日,同日转至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共住院15天。2016年6月3日,原告丁必应委托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护理、营养时间等进行鉴定,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对上述事项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对原告丁必应的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武普(2017)临鉴字第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历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丁必应2016年5月16日外伤史存在,其主要损伤为:头部外伤,右臀部软组织损伤,右腕部、右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腕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被鉴定人伤后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及对症治疗,并行“右腕部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石膏外固定术”,目前右腕及右手小指,右手环指活动受限,计算其右手功能丧失达10.22﹪,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8.8﹪,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条之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3、被鉴定人日后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促进神经生长、患肢功能锻炼等对症康复治疗,此项费用原则上应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如需提前结案,参照鄂司鉴协(2015)12号《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预计其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4、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B/T1193-2014)第4.7.1、10.1.1、10.5、10.8.1条及附录A.2、A.4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以上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必应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丁必应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988.61元(7225.61元+4280.70元+185.50元+184.50元+97.50元+14.80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误工费31200元(2600元/月×1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9844.2元(父亲丁水龙:10938元/年×16年×10﹪÷2人=8750.4元;儿子丁高宇:10938元/年×1年×10﹪=1093.8元);9、交通费500元;10、财产损失11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561.81元。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贾木林。被告贾木林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3日0时至2016年8月12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木林已经赔偿原告丁必应10000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机动车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依上述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必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必应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必应财产损失11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9461.81元,因原告丁必应与被告贾佑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贾佑河应承担50﹪的责任,即4730.91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原告丁必应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开庭时,被告紫金财险湖北公司当庭提出对原告丁必应提交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本院重新组织各方当事人予以质证时,原告丁必应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并认为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于5月份公布,从而提出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原告丁必应在证据质证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系因新的赔偿标准公布执行,依上述规定,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告丁必应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必应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561.8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00元,不足部分9461.8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30.9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丁必应自负。二、原告丁必应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贾木林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必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丁必应负担427元,被告贾木林负担1000元。重新鉴定费用3599.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学斌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