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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万兴鸿吴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兴鸿,吴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兴鸿,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吴洁,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刑满释放。2017年4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兴鸿、吴洁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吴洁接到购毒人汤某求购毒品的电话,与汤某就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达成合意后,将此事告知了与其一同居住的男友被告人万兴鸿,由万兴鸿携带毒品前往与汤某交易,吴洁在交易地点附近等候万光鸿。当日13时许,万兴鸿在重庆市江北区万丰二村新世纪车库门口将净重0.11克的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汤某,交易完毕即被公安干警抓获,缴获毒品、毒资。随后民警在万丰二村13幢楼梯入口处将吴洁抓获,并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兴鸿、吴洁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万兴鸿、吴洁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洁又曾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食毒品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万兴鸿、吴洁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万兴鸿、吴洁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兴鸿、吴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兴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三、缴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吴洁用于贩卖毒品的联系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